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30民初315号 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澄湖路888号2幢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50275500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涵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赋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3194651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余款92000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40774.59元(计算过程详见附件《起诉金额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业务为“码头建设施工”,被告因在婺源县赋春镇鸳鸯湖旁搞旅游开发,需要原告的技术、材料和劳务,经洽谈双方就游艇码头工程施工达成意向。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预定人民币460000元”、“保修期三年”、“付款方式如下:1.第一期款:预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乙方收到甲方30%的预付款后立即组织生产运输等相关事宜(即计人民币138000元)。2.第二期款:施工人员、设备和施工所需的主材料浮筒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三天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50%,计人民币230000元”。3.第三期款:施工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3天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17%,计人民币78200元”、“二、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为一年,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3%,计人民币13800元整。从完工后第一年内付清。”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按约定进度付款,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款共计368000元。合同履行至第三期付款结束时,被告拒付工程款。游艇码头整体于2015年4月23日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期限验收,结算施工款。被告以鸳鸯造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验收,但又提不出正当理由的质量事项,仅以鸳鸯造型需要维护为借口,不验收、不结算工程款、不协商处理,但却正常使用整个码头。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未经验收不得使用,被告自始至终也没有提出不合格的理由,还主动投入使用,这一行为进一步反映了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被告应再付78200元,从完工后起一年内付清质保金13800元。然而,以上二个付款时间点届满后,被告仍不付款,经原告再三催要,也仍不付款,提出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也不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鸳鸯湖公司),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根据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第三期款的付款时间为施工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为完工后第一年付清。按照原告的起诉状自述及主张“游艇码头于2015年4月23日竣工”,则第三期款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届满,诉讼时效最迟至2017年4月24日届满;质量保证金履行期限至2016年4月22日届满,诉讼时效最迟至2019年4月21日届满。原告庭审称曾多次向我方进行催款,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但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20年12月18日14点26分的录音。从时间节点上看,即使该份录音真实(我方对录音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庭后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再提交任何相关材料。故本案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予以支持;2、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由此造成的我方损失远超过合同剩余的款项,故对于我方扣款是认可的。根据合同附件报价单,涉案合同内容除了码头外,还包括水上鸳鸯两只,但该两只鸳鸯在原告交付到现场后就发现存在漏气的问题,导致无法漂浮在水面上,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提出由其拉回进行维修,但此后,原告一直未能再向我方交付。所以原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同时,这两只“水上鸳鸯”是本次我方重点打造的核心部件,由于原告未能交付“水上鸳鸯”,导致我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了我方的严重损失,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违约行为,我方早已向其提出主张和催告,原告是非常清楚的,现在原告竟然先起诉我方,这是恶意诉讼,希望法院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依法组织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施工合同》以及码头报价单、施工图纸,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只是提供了证据的彩色扫描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虽然是彩色扫描件,但是根据其内容,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说明这些证据是真实的,关于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2、对原告提交的游艇码头工程施工完工图片和鸳鸯完成图片共八张,原告拟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还证明了被告投入使用了。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图片上没有拍摄的时间,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本院认为,这些图片没有提供原始的载体,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和拍摄主体,确实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3、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形式上没有真实性,因为没有原始的载体,而且该通话的时间无法确定,就算原告自述的通话时间是2020年12月18日下午14时26分,反而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无法证明双方通话人的身份地位,而且原告一方的通话人员未出庭作证,因为原告一方的工作人员完全有条件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4、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经理***在朋友圈发的小视频,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小视频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鸳鸯湖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九翔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九翔公司承包鸳鸯湖公司的“游艇码头及水上乐园大鸳鸯工程”,合同总价款预定人民币460000元,约定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收到甲方30%的预付款后立即组织生产运输等相关事宜,施工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3天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17%计人民币78200元。质保金为一年,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3%,计人民币13800元整。从完工后第一年内付清。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乙方人员安装完毕五天内,由甲方验收(过期视验收合格),未经验收不得使用。根据原告的自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3日竣工,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了138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230000元工程款,对剩余的9200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九翔公司于是到本院起诉被告。鸳鸯湖公司的答辩状称涉案工程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只是完成了一部分工程。最关键和最核心的工程部分即鸳鸯两只,被告没有交付。导致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配套合同无法履行,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同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的自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4月23日竣工,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人员安装完毕五天内,由甲方验收(过期视验收合同),未经验收不得使用”之内容,甲方(即被告)应该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而且甲方(即被告)本应该“未经验收不得使用”,但是根据原告的自述,被告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3%,计人民币13800元整。从完工后第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既然是在2015年4月23日竣工,被告应该在2016年4月23日之前支付质量保证金,但是被告至今已经有5年之久都未予支付,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却长期怠于行使应有的权利。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即便现在普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计1478元,由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