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02民初701号
原告:宗瑞金,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颖,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赵爱国,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彭勇,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朱元龙,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被告:淮北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新型煤化工合成材料基地企业孵化器2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200X9。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
法定代表人:杨昌平。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宗瑞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80722元(包括合同期限内及超期工程款、零工费用、钢管损失费用)及截至2018年11月21日的利息239334.9元(以1280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5.75%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9个月),合计1520056.9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引起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在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挂靠淮北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房B地块二、三标段工程(包括1#2#4#5#6#7#8#9#号楼及地下室)。被告天元公司系涉案工程淮北市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区B地二标段的1#4#5#8#楼中标承建单位。被告光信公司系涉案工程淮北市准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区B地块三标段的2#6#7#9#楼中标承建单位天元公司和光信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赵爱国、谢颖、朱元龙、彭勇均系以天元公司和光信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13年8月10日,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又以光信公司和天元公司的名义,将1#2#4#5#6#7#8#9#号楼内外架及地下室内架工程分包给宗瑞金并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谢颖作为代表人签名(在徐州钱江租赁站与宗瑞金等人的租赁合同中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外架士0以上每平方米52元(不含税),双立杆至四层,外架工期10个月内;内架工期4个月内,地下室架每平方米22元,如内外架超期,合同外另算超期费用,外架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内架每天每平方米0.25元。付款方式士0以上第一次付款为每栋楼的主体四层平,然后每个月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封顶一个月内支付每栋楼的完成量的80%,拆除外架前支付每栋楼的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拆架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地下室内架材料供齐后,结算地下室的50%。经被告的现场管理人王作辉及陈永确认:1、地上部分外架开工及拆除日期:1#楼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1日;2#楼2013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2日;4#楼2013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2日;5#楼2014年4月8日-2015年8月15日:6#楼2014年4月1日-2015年8月15日;7#楼2014年3月27日-2015年8月13日;8#楼2014年5月24日-2015年9月17日;9#楼2014年5月27日-2015年8月17日。2、地上部分内架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为:1#楼2013年11月12日-2014年8月15日;2#楼2013年12月13日-2014年8月12日;4#楼2013年12月17日-2014年8月5日;5#楼2014年4月2日-2014年9月21日;6#楼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29日;7#楼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10日;8#楼2014年5月8日-2015年1月6日;9#楼2014年5月17日-2014年11月4日;3、地下室内架搭设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为:1#2#4#楼周边地下室2013年11月13日-2014年4月16日;5#6#7#8#9#楼周边地下室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17日。4、2015年8月20日,对合同期限内的费用结算,其中5#6#7#8#9#楼的地上部分合同期限内的内外架工程款1579141.2元,地下室部分合同期限内的内架工程款为28295.2元,5#6#7#8#9#楼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室部分合同期限内的总工程款合计为1861436.4元。5、2018年11月6日王作辉确认,1#2#4#楼拆除六层以上外架所增加的费用为20000元。6、1#2#4#5#6#7#8#9#楼主楼及地下室面积合计66337.41㎡,其中地下室面积19061㎡,主楼面积47276.41㎡(包括1#4#楼及1#4#楼之间的商业楼建筑面积8998.64㎡,2#楼建筑面积7905.78㎡,5#楼建筑面积3952.89㎡,6#楼建筑面积3542.35㎡,7#楼建筑面积7065.19㎡,8#楼建筑面积7905.78㎡,9#楼建筑面积7905.78㎡)。由于被告超期使用内外架,根据合同约定超期部分也应当付款,这部分费用,地上部分应付1176949元,地下室内架应付443167元。在合同之外被告方还借用了1104.4米的钢管,参照钱江租赁站的合同价格,应付租金11927元。由于这些钢管丢失,按照市场价每米11元,应赔偿钢管损失12148元。在合同之外被告方让原告增加临时工63个,为此支付12600元工资。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淮北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依据原告宗瑞金提供的两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之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调、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同意由淮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认为该案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排除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中,在首次开庭前,淮北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纠纷并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宗瑞金依法应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宗瑞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敏
审判员 许 磊
审判员 李清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