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北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21民初186号
原告:***,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淮北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纺织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200X9。
法定代表人:赵爱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损失75万元及逾期利息16844元(以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天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C标段由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北重点工程局)发包,天元公司以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名义承包该项目,系该项目挂靠经营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23日,***与解发林经协商签订水电承包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承建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C区二期集中居住区水电、弱电安装工程。2014年2月,***按约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交付使用,但仅得到部分工程款。***于2018年3月8日向烈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发林、河南五建和淮北重点工程局索要工程款,烈山区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皖0604民初281号判决,判令解发林承担付款责任。***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因***获取有关证据证明赵爱军以河南五建名义承包工程,申请追加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军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期间,天元公司、***于2019年6月4日达成协议,天元公司补偿***施工工程损失75万元,***撤回上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天元公司应于2021年4月20日向***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与天元公司就施工工程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淮北市烈山区,依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吴 燕
审判员 张陈良
审判员 蔡淑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纷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