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让,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新型煤化工合成材料基地企业孵化器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让、***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让、***收到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咏梅
审 判 员 化启武
审 判 员 王冬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文锦
书 记 员 朱晓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