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4223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同银行退休职工,住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炳,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安益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炳、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4.93万元(利息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04.93万元,利随本清;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外墙涂料业务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时向被告转账19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按月支付,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三方口头约定,借款合同展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仍欠本金93万元。截止至2019年2月二被告未再按法律规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及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的利息4.93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4个月),本息合计104.93万元,利随本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借款金额200万元不是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数额193万元,为此在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00万元后,原告再请求给付本金100万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三方存在口头约定,约定内容一是为借款的延期问题,二是为利息的变更。对于三方曾有口头约定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但不单是贷款延期的问题,从被告支付各期利息的数额印证口头约定包括放弃2016年两个月利息,并从2017年2月开始月利率降为1.5%。根据司法惯例,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的原则,应当确定2017年2月以后的利率为月1.5%;三、由于本金数额和利率变更,原告起诉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三方约定;四、被告在2019年2月以前不欠原告利息。原告起诉状中陈述:“截止至2019年2月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说明利息已经变更约定,否则应该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月息3.5%支付利息,为何强调没有按法律规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可见原告对于被告不欠其利息的事实持认可态度;五、原告按月息3.5%收取被告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限制,被告为此多付利息应当折抵被告所欠借款本金。综合以上理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同时被告仍然愿意本着友好态度与原告协商和解,希望原告看在双方合作多年的感情和被告借款193万元至此已经归还本息274万元的份上再给以一定谅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款担保人;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于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93万元,从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总共付利息170.5万元。二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3.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即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三方口头约定,借款合同展期,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仍欠借款本金93万元。从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共付原告借款利息170.5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款为193万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93万元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虽同意被告延期归还,但双方并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归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以上193万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支付的,超出上述规定部分,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支付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本金200万元给付的,已付利息共计84万元,多付利息14.52万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3万元,从2015年8月截止2017年2月期间有5个月被告未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本金100万元,被告支付了利息42万元,多支付利息2.94万元,未付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付9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9.3万元。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已付利息41万元,本院按照月利率2%、本金93万元,计算应付利息46.5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41万元,尚欠利息5.5万元。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2%、本金93万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7.44万元。综上,截止2019年7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4.78万元(欠息22.24万元-多付利息17.46万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口头商定从2017年2月后利率变更为月1.5%,同时原告放弃了2016年两个月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5年8月起,双方曾一致同意利率按照3%支付,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变动是双方合意,予以确认,但不能因此次利率的变动而推定2017年2月之后借款利率变更为月1.5%。但月利率3%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2%给付未付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因此与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4.78万元(截止2019年7月),2019年7月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其余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原告负担816元,由二被告负担1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韵娥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