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3469号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1,住大同市。
被告:**,汉族,住大同市
郊区古城佳园B17楼4单元202号,系**1的妻子。
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前街38号。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大同市。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1、**、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张某、被告**1、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108225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1、被告**对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瓷砖、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罚息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1、被告**发放了390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1、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1辩称,对贷款数额及贷款过程均无异议,对罚息有异议,由于贷款的截止日期还未到期,由于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因此导致现在利息没有按时归还,我现在积极筹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尽快归还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部分我方正在积极筹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尽快归还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我司不承担罚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1、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被告**1、被告**发放了3900000元借款。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三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公司自愿为被告**1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银行流水,证明截止到2020年7月27日被告累计已归还部分利息为3685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瓷砖、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罚息计算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1、**仍欠原告本金3900000元,利息108225元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因此该合同约定内容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1、**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使用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内容要求被告**1、**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借款3900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20年7月27日,二被告**1、**已归还利息为368550元,尚欠利息为108225元,原告诉求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利息按月息7.5‰计算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自愿为**1、**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9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822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付);
二、被告**1、**如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时,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33元,由被告**1、**、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新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