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某某、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3411号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东路东侧华北星城5号楼2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坤,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告:***,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安益前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职务:董事长。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坤、刘振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522449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城区安益前街XX号安益市场X层商铺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电器产品,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同日,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名下商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80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正在积极筹款尽量短期内及时还款,积极配合银行。
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交易明细等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电器产品,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合同并对罚息、违约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名下位于平城区安益前街38号安益市场2层商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现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使用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480万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按月利率7.5‰的1.5%倍主张从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利息5224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用名下位于本市原城区安益前街XX号安益市场X层房屋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800000元、利息522449元(截止2021年5月21日),并给付原告从2021年5月22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付);
二、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本市原城区安益前街XX号安益市场X层房屋(产权证号:同房权证城字第05001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29元,由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