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某某、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3342号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住大同市。
被告:**,汉族。
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483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对借款金额为4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电缆、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罚息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由于三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我行贷款,我行为其办理了贷款展期业务,展期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20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事实属实,我们在积极筹款,准备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积极筹款,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是担保人,但是我们是实际用款人,所以筹款准备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电缆,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50%);还款方式为按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还款;出现约定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为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4200000元发放至被告**账户中。此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2020年2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展期年利率为9%,其他约定同原合同。2020年6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再未还款,至2021年5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48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及《贷款展期合同》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显系违约。现贷款展期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48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约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483000元(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合计4683000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抒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温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