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7214号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中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锦绣苑23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殷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锋,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80号21楼3单元17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凯,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办下兰村管道街7号3户。
被告:大同市阳和农业育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孤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秀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安益北园19楼2单元7号。
被告:阳高县阳光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罗文皂镇孤山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同市精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安益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安益北园19楼2单元7号。
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安益前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安益北园19楼2单元7号。
被告:大同市精工建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东街吉祥巷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光,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新军,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秀文,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山西省怀仁县,住山西省怀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山西省怀仁县,住山西省怀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同荣,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涛涛,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中环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南中环支行)与被告大同市阳和农业育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和农业公司)、阳高县阳光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公司)、大同市精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房地产公司)、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筑公司)、大同市精工建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筑钢结构公司)、杨光、王新军、王秀文、***、李同荣、王涛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南中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锋、路凯,被告阳和农业公司、精工房地产公司、精工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公司、精工建筑钢结构公司、杨光、王新军、王秀文、***、李同荣、王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银行南中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和农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16136.88元(该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止,包括利息、罚息、未出单罚息),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10716136.88元。以及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之和计算);2、判令对被告精工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房权证阳高县字第XXXX号、第05000267号、第05000268号、第05000269号房产转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对被告阳和农业公司的上述债权;3、判令被告阳光农业公司、精工房地产公司、精工建筑公司、精工建筑钢结构公司、杨光、王新军、王秀文、***、李同荣、王涛涛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9月30日,被告阳和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晋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100)晋银借字(2018)第030号】,合同约定:被告阳和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按月结息,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同日,被告阳光农业公司、精工房地产公司、精工建筑公司、精工建筑钢结构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光、王新军、王秀文、***、李同荣、王涛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被告精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精工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阳高县新华南街267号阳光财富城B号楼一层(面积2493.64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阳高县字第XXXX号)、二层(面积2253.88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阳高县字第XXXX号)、三层(面积3295.81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阳高县字第XXXX号)、四层(面积3318.89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阳高县字第XXXX号)的房屋为被告阳和农业公司的一千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特别担保人、抵押人为被告阳和农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阳和农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然而,被告阳和农业公司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阳光农业公司至被告王涛涛均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款后各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案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阳和农业公司、精工房地产公司、精工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没有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10000000元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有异议,因为疫情原因,企业资金困难,希望对罚息予以减免。精工房地产公司抵押了四处房产,足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几名自然人被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阳光农业公司、精工建筑钢结构公司、杨光、王新军、王秀文、***、李同荣、王涛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阳和农业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100)晋银借字(2018)第030号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类)》,约定被告阳和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种子、苗床,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种类、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币种及金额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8%;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6)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阳光农业公司、精工房地产公司、精工建筑公司、精工建筑钢结构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3100)晋银高保字(2018)第030号-1、-2、-3、-4。被告杨光、王新军、王秀文、***、李同荣、王涛涛作为特别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3100)晋银高特担字(2018)第030号-1、-2、-3、-4、-5、-6。被告精工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100)晋银高抵字(2018)第0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特别担保人为被告阳和农业公司对原告的10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精工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阳和农业公司对原告的100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精工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阳高县新华南街267号阳光财富城B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四层房产,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分别为2493.64平方米、2253.88平方米、3295.81平方米、3318.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依次为房权证阳高县字第05000266、05000267、05000268、05000269号,本次抵押房地产暂作价75439300元。随后上述房产在阳高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精工房地产公司,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11月13日起2021年11月12日止,债务人为被告阳和农业公司,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内容包括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还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金额,即2019年5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9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20年5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20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21年5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21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7500000元。被告阳和农业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阳和农业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发放的案涉贷款。被告阳和农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截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阳和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16136.88元(包括利息611284.68元、罚息54605.65元、未出单利息44200元、未出单罚息6046.5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承诺书、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上为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贷款余额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阳和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阳和农业公司已逾期三期本金合计15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阳和农业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阳和农业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4月16日的利息716136.88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阳光农业公司、精工房地产公司、精工建筑公司、精工建筑钢结构公司、杨光、王新军、王秀文、***、李同荣、王涛涛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的约定对阳和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精工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阳高县新华南街267号阳光财富城B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不动产为被告阳和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本案债权处于抵押权期限内,被告精工房地产公司应当以上述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对被告阳和农业公司的上述债权。被告阳光农业公司、精工建筑钢结构公司、杨光、王新军、王秀文、***、李同荣、王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阳和农业育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中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至2020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716136.88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二、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中环支行就拍卖、变卖被告大同市精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西省阳高县新华南街267号阳光财富城B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不动产(产权证号依次为:房权证阳高县字第05000266、05000267、05000268、05000269号)所得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大同市阳和农业育苗有限公司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阳高县阳光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大同市精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精工建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杨光、王新军、王秀文、***、李同荣、王涛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中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阳和农业育苗有限公司、阳高县阳光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大同市精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精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精工建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杨光、王新军、王秀文、***、李同荣、王涛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玲
审 判 员 田晓彩
人民陪审员 李素娟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