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2民4955号
原告南阳市雅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新发,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雅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雅安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安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现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施工款13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5万元,并自2017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雅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竣工资料156张,包括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设计变更、原材料合格证、试验检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该工程是固定总价工程,总价款395万元,工期符合合同约定,竣工报告表明工程质量合格,设计变更表明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项,但增项部分不包含在395万元总价内,材料合格检测符合国家标准,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已经在施工过程中各方对工程质量的认可;
银行转账流水6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0万元;
照片10张,证明建筑物地震局已经使用,正在装修;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2018年8月29日,设计院、勘探单位、甲方、监理公司、国基公司联合检查验收,发现有质量问题,玻璃幕墙渗水引起内墙漆脱落、锈蚀,汽车坡道雨棚漏水,门厅顶漏水,因固定吊架打眼造成9楼楼顶漏水,一层东边幕墙部分尚未完工,1-9层多处窗户岩棉未塞,密封胶未打,同时打胶部位有90%有开裂现象。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260万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工程款,实际下欠165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8#槽钢不符合设计要求,同时高于国标允许的偏差,对槽钢是否符合国标应予鉴定。
被告国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44张,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监理通知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热轧槽钢-热轧等边角钢尺寸、外形、重量及偏差各一份,证明角钢和槽钢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已经发现并要求改正,目前仍存在这种现象,裸露的地方用卡尺可测量出来。
被告国基公司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竣工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依照常理应当附原件,附复印件时应加盖公章,开工报告不完善,没有施工单位印章,竣工报告不能证明竣工的日期和已经竣工的真实性,竣工验收组栏目无一人签名,玻璃幕墙的分包竣工报告不符合实际,不能成立。工程设计变更没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其他单位的章均为复印件,且不显示日期,对原材料合格证的关联性有异议,隐蔽工程验收单自检意见系机打。
原告雅安公司对被告国基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各分项工程,早在2015年已经施工完毕,成品保护已经交由国基公司负责,即便出现如照片上的质量问题,也是成品工程保护不力造成的,同时工程留存有质保金,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完全可以修复;对被告所举证据2中监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监理通知书是2015年1月7日出具,而工程的开工日期是7月1日,与该工程无关。对两份国标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析:
被告国基公司对原告雅安公司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及2中2份国标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中监理工程师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通知日期为2015年1月7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做认证。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9日,原告雅安公司与被告国基公司承建南阳市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工地签订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为:“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工程承包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专业分包人:南阳市雅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无论政策或市场行情如何变化,均不再调整。包干总价为大写叁佰玖拾伍万元整,小写:395万元(不含税)。第二部分10.1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该部分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日竣工,被告国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雅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幕墙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国基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整体工程于2017年3月5日竣工,虽未提交书面证据,但被告未予反驳,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应自2017年3月5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雅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5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