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2397号
原告:***,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辛寨街道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培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被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以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建的临朐县九山幼儿园施工需要为由,租用原告***的塔吊使用于该工地。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以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30000元租赁费。被告***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身份原告不清楚,因欠条是***个人名义出具,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崔秀芹与被告***,与公司无关;2.通过原告起诉陈述可以看出,***系借用本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参与建设施工,无任何投入、收入;3.***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欠款负有清偿责任,公司若要承担责任亦是连带责任。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临朐县九山幼儿园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因工程施工建设需要,租用了***的建筑设备。2014年8月22日,***就九山镇幼儿园工地塔机租赁天数、单价、总价款等与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定租赁费用为41000元。2014年8月25日,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收款收据10000元由***到临朐县九山镇政府支款,并载明此结算要***签字生效。后在***配合下,***从临朐县九山镇政府支款10000元。2014年9月1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永泰建安九山幼儿园工地欠塔吊费30000元”。
另查明,临朐县九山幼儿园工程项目款项均打入了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款的清偿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由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因工地施工需要租赁***建筑设备,***对***行为产生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另,涉案欠款结算有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志签字确认,且注明结算需要***签字生效,故对***向***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30000元应由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属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亦应由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仅为出借资质、***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知悉其非建筑设备承租人或***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有关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具体关系的有关证据,非排除其给付责任的有效抗辩事由。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事实抗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明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