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4民初2863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街道河北村(*****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泰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44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临朐县南***子安置楼工程。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租赁费64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泰建安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00元;3.根据二被告签署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公司是加入到被告***所欠债务中,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欠条是本人书写,对欠条的形成过程无异议;2.经原告同意,自己已将付款义务转移给了被告永泰建安公司,原告以自己行为认可了债务转移,自己不再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架杆等建筑设备。2018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架杆租赁费陆万肆仟肆佰元正(64400.00);***,2018.4.19。 2018年5月18日,二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约定:***所欠原告租赁费64400元,由***提供欠条,委***公司支付。该款已在被告永泰建安公司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并经我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后,原告将前述欠条交至被告永泰建安公司,被告永泰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空白处注明:原件留永泰建安公司,张培梽。 原告多次向被告永泰建安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并从被告永泰建安公司处支取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架杆租赁费639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委托被告永泰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不能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永泰建安公司,自己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债务已转移予以证明,且原告及被告永泰建安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被告***所作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泰建安公司自认加入到涉案债务中来,故其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及出具欠条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租赁费63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二被告负担699元,原告***负担6元;案件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