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24民初3364号
原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押金,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收取原告押金的系案外人而非本案被告,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