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3515号 原告(并案第三人):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街道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被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告(并案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告(并案被告):***,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告(并案被告):范国彬,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告(并案被告):***,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并案第三人):***,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第三人(并案原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35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洲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等五人、第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司就同一争议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不予支持五被告主张原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请求;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泰公司不服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突破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将基于劳务法律关系产生的劳务费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认定为工资是明显错误的。永泰公司与***等五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的劳动报酬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支付义务。***等五人通过劳动仲裁主张工资的形式掩盖其追索工程欠款的非法目的,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退一步讲,***等五人主张的工资若非工程欠款,则属于劳务费,主张劳务费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而非劳动仲裁。 五被告辩称,一是临劳人仲字(2022)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仲裁的请求。二是临朐县永泰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清楚。1、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从被告等人申请劳动仲裁,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临朐县**街道规划建设监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临朐县信访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辰***10-16#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筑工程风险责任制承包合同等证据均证实原告承建案涉工程。2、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本案案涉工程在此范围之内,应按此规定确定双方的关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招用被告等人为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自己确认的项目经理(***)出具工资欠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协议承诺过工资支付期限,符合被告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特征。即使是原告将工程分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十二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推脱不了应承担的欠薪支付责任。三是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和临朐县仲裁委裁决的合法性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被告向为之付出劳动的工程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主张权利,合理合法。临朐县仲裁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理并依法裁决,程序合法。原告所诉是偷换概念,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依法裁决:“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承建单位)是临朐县永泰建安有限公司,承担所欠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责任、案涉工程开发建设单位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临朐县永泰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等人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尚欠其工资款,第三人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等人劳动报酬共计8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不认识,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2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符合该条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条规定,被告等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二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即使符合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被告***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过,其仲裁请求同样不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三是被告***等人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原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欠其人工费,其人工费的数额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等人应向实际雇主主张其人工费。而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276号仲裁裁决书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等人的人工费是错误的。四是根据原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工程款支付约定,原告已完全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所以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对被告***等人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五被告辩称,**置业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应对承建单位及分包单位的工人工资支付进行监管,未尽监管义务,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应当在未支付的范围内优先偿还农民工工资。 永泰公司述称,对于**置业的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合并两案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和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公司开发了******项目,**公司将该项目二期10号、11号、16号住宅楼发包给了永泰公司。2013年8月20日,永泰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风险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公司取得了***辰***10号、11号、16号商品楼项目的建设施工权利,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事宜。 ***等被告从事了案涉项目10号楼、16号楼的土建、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31日,第三人***出具证明结算单一份,证明16号楼总计款247800元,10号楼总计款265700元,总计款513500元,支款370770元,余款145000元。 2017年6月8日,永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经***政府协调,甲乙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兑付乙方(***)工程款3万元,兑付乙方(***)工程款1万元,剩余部分甲方与其项目经理***核实后,于2017年12月31日由甲方兑付完毕……”。该协议有永泰公司**,***、***签字。 2022年3月9日,临朐县人民政府**街道规划建设监管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等人2014年在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街道辰***工程项目中,从事10#、16#主体和二次结构工作,永泰公司、**置业先后欠较大一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及***等一直追索,后通过信访渠道索要工资,2017年6月8日,在***政府协调下,与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但永泰公司未按期支付,至今尚欠***85000元、***27000元,街道多方屡次协调,但沟通无果,一直拖延至今”。 本院认为,建筑领域农民工提供劳动后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无故拖欠克扣。被告***等人在永泰公司承建的***辰***从事模板土建、木工工程等工作,有***取得劳动报酬。**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永泰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永泰公司虽主张***借用其资质承建了10号、11号、16号商品楼项目,但永泰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风险责任制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为该项目负责人,且永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有“甲方与其项目经理***”的表述,因此,***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系履行永泰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永泰公司承担。 关于尚欠劳动报酬的85000元,被告永泰公司及**公司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于欠劳动报酬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农民工工资关乎广大农民工的切身利益,***等人一直追索劳动报酬未果,并通过信访渠道索要工资,**街道多方屡次协调,且有2022年3月9日临朐县人民政府**街道规划建设监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为证,永泰公司及**公司主张***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永泰公司与**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双方认可未最终结算完毕工程款。因此,**公司对***等人的欠薪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永泰公司承包了**公司的建筑工程,被告***、***、***、范国彬、***受第三人***雇佣承建了该工程的土建、主体部分工程,因此,***等五人与永泰公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诉请的确认其与***等五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等五人劳动报酬85000元(其中***31000元、***10000元、***14000元、范国彬15000元,***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确认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与***、***、***、范国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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