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街道。 上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724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724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公司与***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不认识,也不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符合该条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等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二、被上诉人***等人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公司欠其人工费,其人工费的数额也缺乏证据证明。***等人应向实际雇主***、**主张其人工费。而(2021)鲁0724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书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判决由**公司支付***等人的人工费是错误的。三、根据**公司与第三人永泰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工程款支付约定,**公司已完全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且已超额支付80余万元,所以(2021)鲁0724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书裁决由**公司对***等人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临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724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须支付***等人劳动报酬共计445375元;2、依法判决***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开发了******项目,**公司将该项目二期10号、11号、16号住宅楼发包给了永泰公司,约定工期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3年8月20日,永泰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风险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公司取得了***辰***10号、11号、16号商品楼项目的建设施工权利,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事宜。2012年9月8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项目为***辰***11号主体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工达到主体验收标准,工期计划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完成。***招用了包括本案其他***等人在内的人员对案涉住宅楼进行了施工。后因劳动报酬产生纠纷,***多次上访反映问题,在**街道的协调下,2020年1月22日,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关于***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的协议”一份,载明,***提供的欠薪金额为445375元,具体数额以项目部和施工单位校对数字为准,***承诺确保至2020年3月30日前完成项目结算,结清后优先发放***欠薪,发放过程各方一致同意会同镇信访办工作人员一并进行。 ***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结算,***向临朐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临朐县劳动监察大队对***、**、***、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称,其系借用永泰公司资质承包的辰***10号、11号、16号商品楼工程,把辰***项目11号楼工程转给了**,**是辰***项目施工队长,与**未签订协议,未约定管理费,**把11号楼主体清工承包给了***,**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告知了***,工程总造价1767万多,未拨付完毕,对***主张的欠款445375元无异议。**称,与***口头协议把辰***项目11号楼工程转给了我干,我与***签了协议,该协议***知情,***干11号楼主体清工,工人工资都是工地施工员作出工资表后由其签字后上报永泰公司,永泰公司核对无误后直接拨款给个人。对***主张的欠薪445375元无异议。***称,认识***和**多年了,**是***的施工队长,承接了******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后,***说和谁签都行,***让我与**签了劳务承包合同。我把人工费明细报上去,永泰公司发放,一部分打到我的银行卡里,一部分打到工人银行卡里。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了辰***10号、11号、16号商品楼,工程总造价1767万多元,未拨付完毕。对***主张的欠薪数额不清楚,因项目负责人***认可,所以我也在上访协议上签字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将辰***10号、11号、16号商品楼承包给了永泰公司,已付款1067万多元,认可***主张的审定值1275万多元,对***主张的欠薪数额不清楚。2021年6月21日,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监令字(2021)第67-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永泰公司、***在接到指令书起三日内支付***等人的工资。永泰公司、***未履行上述指令书。2021年6月16日,***等八人申诉至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永泰公司、**公司支付其在辰***项目11号楼工作的工资共计445375元。2021年7月20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字(2021)第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等八人工资445375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永泰公司对裁决不服,亦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21)鲁0724民初6215号。以上事实,***裁决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上访协议、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指令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等八人在案涉工程处提供劳务,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永泰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筑工程风险责任制承包合同载明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为该项目负责人,因此,***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系履行永泰公司职务行为。***在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称将11号楼工程转给了**,与**未签订协议,未约定管理费,不符合转包合同的常理及特征。在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称**系11号楼的施工队长并知晓**与***签订劳务合同事宜,***称系***让其与**签订劳务合同,**称与***签订劳务合同后告知了***,因此,**与***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应认定系履行***的授权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永泰公司承担。***、**均认可***主张的欠薪445375元,该款应由永泰公司支付。《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永泰公司与**公司对案涉价款存在争议,双方未最终结算完毕工程款,即使按照**公司认可的工程值,**公司亦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此,**公司应对***等人的欠薪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主张***的3万元也不是所谓的劳务报酬而是机械的租赁费、***的227375元是他与**之间的借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2021)鲁0724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45375元(其中***227375元、***65000元、***30000元、***15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庭审陈述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己方主张,故应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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