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524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靳咪斯,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汉族,***年10月25日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女,汉族,1978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城农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沛琴诉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注意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注意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以上海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注意力公司为连带保证人。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万元。2017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丽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2、其余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1、借据1份;2、银行电子回单4份;3、情况说明2份;4、银行电子回单4份;5、收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各一份;6、资金支付审批单3份、记账凭证3份及回单4份;7、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1、***不是实际借款人;2、借款已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
被告***、***出示的证据:银行流水一份。
被告***、***、***、注意力公司辩称,1、本案所诉的1000万元,借款人已经全部偿还了本息,债权已经消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借款人重新借贷的款项与担保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应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注意力公司出示的证据:银行流水一份(系法院调取)。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注意力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2017年12月22日情况说明中,***认可其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分别向***转账共100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且与借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2018年5月24日情况说明,因涉及案外人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5-7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注意力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仟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4日,借款用途上海项目投资,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还款时,除支付上述约定本息外,另按日万分之八计,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所交的保证金全部归债权人所有。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及捺印,注意力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原告***经徐宏洲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三笔共935万元,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一笔共65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4年6月5日,***向***账户转款两笔共500万元,2014年6月5日、6月6日,***向***为法人的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转款分别为400万元、10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3日。
另查明,被告***与****同一人,***身份信息已由公安机关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双方陈述等为据,足以证实上述借款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于2014年5月30日向***账户转款1000万元系偿还原告***2012年11月15日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于2014年5月30日经其账户(账号62×××52)向***账户(账号62×××99)转款1000万元,但其并未收走借据或变更借据,或要求出借人出示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且***经其账户(账号62×××99)于2014年6月5日向***账户(账号62×××52)转款两笔共500万元,于2014年6月5日、6月6日向以***为法人的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号66×××18)转款共500万元,其中***于2014年6月5日向***转款两笔共500万元系其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于2014年6月5日、6月6日向***为法人的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转款两笔500万元,因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主体不同,且***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实该两笔转款得到***授权,该两笔资金为***与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综上,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账户转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与***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另500万元应为向原告还款,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5日的《借据》中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所称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5日的《借据》与转款凭证、情况说明、还款明细相印证,足以证实该《借据》的真实性,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账户转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其与***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剩余500万元应视为对原告的还款,对该请求中的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给***为法人的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可另案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注意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其中500万元借款,被告***、***、***、注意力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百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负担40900元,由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