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83民初***98号
原告:李某,女,201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系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执业证号:14101201010***3403;***,执业证号:14101201511279466,二人均系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城农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1679985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执业证号:14101201010***3403;***,执业证号:14101201511279466,二人均系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少波,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魏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以需做伤残鉴定但时机未到,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系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