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A×××××号车辆及豫A×××××号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郑州中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各一份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共计110567.69元,本院根据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计算医疗费用为104468.69元,原告另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000元,有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不超过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91天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20元,不超过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91天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18363.8元,不超过本院根据医嘱证明显示的护理人数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标准按照两人护理计算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转院等情况酌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导致两人或两人以上死亡或伤残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本着就高不就低原则,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人受伤,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按照相同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立法精神,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标准计算16年(伤残系数11%)为5202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相关情节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94224元(取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中投保豫A×××××及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两辆车的医疗费用限额各支付原告及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10000元,且本次事故的三名伤者已协商同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投保豫A×××××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该金额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41692.8元;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41692.8元。超出***限额部分的100838.6元,结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按照其过错责任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587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251.6元,该款项由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当承担113637元(取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当承担70587元。被告注意力公司垫付的109302元(取整)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637元(其中4335元支付原告***,109302元支付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57元。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04元,被告***负担967元,原告***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