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3民初1592号******
原告:***,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城农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1679985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萍,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注意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注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09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11时34分左右,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华路××××园林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乘坐**驾骑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又与被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其是注意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他同注意力公司意见。******
被告***辩称,其是豫A×××××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其在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注意力公司辩称,1、***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2、注意力公司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9302.69元,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解决,复印费不应当予以支持;3、**及***在交警队询问笔录各一份,询问笔录中**及***均称家住新密市××××村小**47号,**在××幼儿园当幼师,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之后,没有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3、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在***投保的保险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4、超出***部分,应该由平安保险和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5、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病历显示原告现住址与户籍地均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系数0.12有异议,应当按照0.11进行计算;6、检查费1166元是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鉴定费的一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复印费99元没有显示原告的姓名,也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7、病历中显示原告本身患有××、××、脂肪肝、××,应该在总医药费中扣除20%的自药费比例和治疗原告本身自有××的费用;8、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误工证明,且病历显示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况且原告在开庭中也承认没有工作,也没有提交其他任何的关于工作的证明,误工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9、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和陪护人的身份证明和收入情况等证据,××例及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原告出院之后是无需再由人员进行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除医院之外,一人护理已经完全能够满足原告本身病情需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11、交通费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后,在没有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3、超出两辆车***限额部分,应该由平安保险和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4、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5、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11时34分左右,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园林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两轮电动车又与被告***驾驶豫A×××××号轿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骑人**及电动车乘车人***及原告***受伤,造成伤三人、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中康医院(1天)进行救治,后又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4天)治疗,原告病情相对稳定后又转院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1天(从2018年6月2日到2018年9月1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04468.69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后十级及骨盆损伤后十级(共计两个十级)。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护理依赖评定为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因本次伤情又支出矫形器具费用6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1、豫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注意力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后,被告注意力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9302.69元;3、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4、本次事故另造成**、***(另案处理)两人受伤,三人系亲属,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三人已私下协商同意由**单独受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单独受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此外,三人协商同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优先受偿,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剩余,则本案原告***对剩余部分优先受偿;5、在对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剩余限额共计为91718元(其中豫A×××××号车辆***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45859元,豫A×××××号车辆***死亡伤残剩余限额45859元);6、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依据相关证据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A×××××号车辆及豫A×××××号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郑州中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各一份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共计110567.69元,本院根据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计算医疗费用为104468.69元,原告另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000元,有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不超过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91天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20元,不超过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91天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18363.8元,不超过本院根据医嘱证明显示的护理人数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标准按照两人护理计算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转院等情况酌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导致两人或两人以上死亡或伤残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本着就高不就低原则,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人受伤,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按照相同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立法精神,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标准计算16年(伤残系数11%)为5202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相关情节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94224元(取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中投保豫A×××××及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两辆车的医疗费用限额各支付原告及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10000元,且本次事故的三名伤者已协商同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投保豫A×××××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该金额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41692.8元;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41692.8元。超出***限额部分的100838.6元,结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按照其过错责任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587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251.6元,该款项由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当承担113637元(取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当承担70587元。被告注意力公司垫付的109302元(取整)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637元(其中4335元支付原告***,109302元支付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57元。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04元,被告***负担967元,原告***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