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3民初1591号
原告:**,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娜,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魏少波,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城农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16799858R。
法定代表人:王会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萍,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李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靖,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魏少波、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注意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娜,被告***、魏少波,被告注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物品损失费共计2512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11时34分左右,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华路×××园林酒店门前路段时,又与原告**驾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又与被告魏少波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其是注意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他同注意力公司意见。
被告魏少波辩称,其是豫A×××××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其在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注意力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护理人员周彦卫、米水彩均超过60周岁;2、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3、交通费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关发票;4、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坏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手机的价值,不应当予以赔偿;5、根据**以及楚玉荣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二人均居住在新密市××××村小李寨47号,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幼儿园当幼师,**提供的其与新密市保安公司签订的入职协议,以及基本情况登记表时间显示为2016年6月1日,入职协议书中甲方处没有签名没有盖章,只是单方的入职申请,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异议,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其所主张的伤残系数0.14有异议;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7、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8、注意力公司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2630.41元,***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注意力公司为**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血费、检查费、复印费等费用,另总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租房协议和收据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联系方式,也没有其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对出具的入职协议书和情况登记表,原告的母亲在事故发生后,派出所的笔录中称原告的工作是在幼儿园工作,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符,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病历中显示原告现住址与户籍地均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对其所主张的伤残系数0.14有异议,应当按照0.13进行计算;3、根据原告病情,由一人护理即可,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原告本身在医院就有护士进行护理,无需两人护理,出具的两人护理证明,也没有写明两人护理的必要性,鉴定报告中显示,原告在出院后无需护理,结合原告的医疗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除医院外只需要一人护理即可;4、原告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等证据,都是单方证据,应当按照评估结论的70%认定其实际车损,原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认定手机在事故中发生了损害,不应当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也没有误工标准,不应当予以支持;7、交通费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不应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9、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应支持;10、发生事故后,其已在***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后,在没有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3、超出两辆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应该由平安保险和人寿保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4、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5、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11时34分左右,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园林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两轮电动车又与被告魏少波驾驶豫A×××××号轿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骑人**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楚玉荣受伤,造成伤三人、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李某(另案处理)、楚玉荣(另案处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49天(从2018年6月2日到2018年7月21日),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12136.41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肝破裂修补术后十级、脾破裂修补术后十级、回肠破裂修补术后十级以及胸、腰椎多发附件骨折后十级(共计四个十级)。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护理依赖评定为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收据显示其驾骑的电动车购买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认损失价值为3120元,原告另花去估价费用15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1、豫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注意力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后,被告注意力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12,630.41元;3、豫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魏少波,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4、根据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峰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在其辖区居住至今,原告另提供新密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及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5、**女儿李若彤,2015年5月31日出生;6、事故发生后,被告注意力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12630.41元;7、本次事故另造成楚玉荣、李某(另案处理)两人受伤,三人系亲属,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投保豫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楚玉荣医疗费用10000元,**、楚玉荣、李某三人已私下协商同意由原告**单独受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楚玉荣单独受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此外,三人协商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剩余,则楚玉荣对剩余部分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A×××××号车辆及豫A×××××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新密市供血库票据两份;3、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4、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5、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峰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共计114262.9元,本院根据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计算医疗费用为112,136.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不超过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49天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80元,不超过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49天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医院证明显示的护理人数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标准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9天的护理费用为9893.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共计13621.4元,不超过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0月15日)共135天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49天的交通费为9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762元,结合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与庭审中原告陈述基本吻合,其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常年在城镇打零工,故本院参照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13%(四个十级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为76850.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之女李若彤被抚养年限为15年,对其扶养费按照二人抚养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标准的13%计算为18936.71元(该项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相关情节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车辆损失3120元有估价鉴定结论书,并有购车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用,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车辆估价费用,因系原告单方鉴定,原告亦未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46968元(取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中投保豫A×××××号及豫A×××××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两辆车的医疗费用限额各支付原告及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楚玉荣10000元,且本次事故的三名伤者已协商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投保豫A×××××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该金额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14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60元;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14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5566元(取整),结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按照其过错责任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896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魏少波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670元,该款项由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当承担16307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当承担73896元。被告注意力公司垫付的112630元(取整)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072元(其中50442元支付原告**,112630元支付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34元。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83元,被告魏少波负担1107元,原告**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淼霞
书 记 员 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