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李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3民初1475号******
原告:李某,女,201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理人:**,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原告李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城农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1679985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萍,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注意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注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9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11时34分左右,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华路四季同达园林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乘坐**驾骑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又与被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其是注意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他同注意力公司意见。******
被告***辩称,其是豫A×××××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本人在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注意力公司辩称,1、***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2、注意力公司为李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4078.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对***的误工证据有异议,因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工作单位的身份,同时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显示支付工资账户及名称,时间显示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其提供的工资表为2018年4月、5月,证据时间上不匹配,***工资表中显示其工资应交税款,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被告合理怀疑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工资表不匹配,发放工资有可能为不同单位。******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之后,没有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3、超出***部分,应该由平安保险和人寿保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4、因为本案有三名伤者,案件事实认定相对比较复杂,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请法院采取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5、病历显示原告现住址与户籍地均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6、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和陪护人的身份证明和收入情况等证据,××例及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原告出院之后是无需再由人员进行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除医院之外,一人护理已经完全能够满足原告本身病情需要,原告也没用提交另外一个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情况等,应当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进行计算;7、交通费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后,在没有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3、超出两辆车***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应该由平安保险和人寿保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4、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11时34分左右,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华路四季同达园林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两轮电动车又与被告***驾驶豫A×××××号轿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骑人**及电动车乘车人***及原告李某受伤,造成伤三人、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附属医院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90天(从2018年6月2日到2018年7月1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0天,从2018年7月13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用34078.95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1、豫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注意力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后,被告注意力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4078.65元;3、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4、××区出具证明书显示原告在其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陪两人;5、本次事故另造成**、***(另案处理)两人受伤,三人系亲属,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李某三人已私下协商同意由**单独受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单独受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此外,三人协商同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优先受偿,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剩余,则本案原告李某对剩余部分优先受偿;6、在对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剩余限额共计为8332.4元(其中豫A×××××号车辆***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4166.2元,豫A×××××号车辆***死亡伤残剩余限额4166.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A×××××号车辆及豫A×××××号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郑州××××附属医院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34078.95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不超过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90天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不超过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其提供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且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显示其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本院根据其病历记载的病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标准,按照第一次住院期间40天为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50天为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为13123.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转院情况酌定全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4503(取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中投保豫A×××××及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两辆车的医疗费用限额分别支付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各10000元,且本次事故的三名伤者已协商同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伤者**优先受偿,若有剩余由伤者***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投保豫A×××××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4166元(取整),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4166元(取整)。超出***限额部分的46171元,结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按照其过错责任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320元(取整)。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851元,该款项由投保豫A×××××号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当承担22183元(取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当承担32320元。被告注意力公司垫付的34078元(去零头取整)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返还32320元,在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17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83元(其中20425元支付原告李某,1758元支付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将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费用共计32320元直接支付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元,由被告新密市注意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07元,被告***负担174元,原告李某负担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吕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