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123750281905E,住所地:武强县武强镇迎宾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波,公路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佩,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士斌,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武强县。
上诉人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士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于2012年5月4日至7月31日期间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先后两次租用其冷再生机施工,工程量及合同款426804元,但并未提供两处工程的双方租赁合同以及两段路的施工日志、武强县公路管理站机械使用费用结算表、相关冷再生机的收支账目和用工情况以及有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主管副站长及工地上公路站工作人员签名的工程量清单。根据民事诉讼法64条之规定该相关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上述有效证据。2.在领导干部离任交接书中(何国龙,郝全旺两任局长交接)以及宋艳波,高士斌两任站长账目交接中也未见相关记录,该领导干部离任交接书系在四家交接监督单位代表见证下做出的,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所主张欠款的合理性,真实性。3.该租赁合同欠款发生在2012年5月4日至7月31日期间,直至2014年4月17日才有高士斌书写以上情况属实的签字(还应当有主管副站长及相关工地工作人员签名),并没有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公章(当时高士斌还担任公路站站长)。2014年7月到现在已经过了4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此即使该欠款情况真实存在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如下:2012年武强公路站两次租用原告的冷再生机从事施工活动,由于当时具体工程量、工程进度无法确定,所以上诉人和答辩人没有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自2012年年底答辩人开始跟被告交涉付款问题,2014年4月份答辩人找到武强县公路站站长高士斌,要求给付租金,高士斌当时说没钱,再等等,在答辩人要求下,高士斌核实了具体工程量和应付租金数额,然后出具了两份证明,但一直未付款。2016年3月份,答辩人再次去找高士斌,高士斌说他已经不在公路站了,调走了,但钱会给的,说要跟领导请示和协调,答辩人让高士斌在那两个证明上给盖个章,他说章盖不了,但我可以给你个手续,证明我签字是有效的,然后高士斌给了答辩人一份法人证书和一份公证书,然而租金一直未能给付。2018年3月份,答辩人再次去武强找高士斌,高士斌说还在跟领导协调这个事,直到2018年8月初杳无音信,于是,答辩人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租金426804元及逾期利息4268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因公路维修先后两次租用原告的冷再生机,分别在正港线武强交叉口至衡沧界大修路段及××路进行施工,欠付原告租金共计426804元,为此原告自2012年施工结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租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之下诉诸法律,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公路站因正港线武强交叉口至衡沧界大修路段施工需要,于2012年5月4日至5月24日租用原告***的冷再生机进行道路施工,租金合计153104元;因合留路施工需要,于2012年7月6日至7月31日租用原告***冷再生机,租金合计273700元,两次租金共计426804元。后原告向被告高士斌催要,要求被告公路站尽快给付所欠租金,2014年4月17日时任被告公路站站长的高士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中均记载有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所欠租金数额。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高士斌催要被告公路站所欠租金,被告高士斌告知原告自己不再担任公路站站长。被告高士斌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任公路站站长,系公路站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高士斌在任公路站站长期间,因被告公路站施工所需,两次租用原告***的冷再生机进行道路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已将冷再生机交付被告公路站使用,并已按照被告公路站要求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公路站已形成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所欠租金,被告公路站理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站支付租金426804元予以支持。现被告公路站以系被告高士斌的个人行为予以反驳,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公路站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按年利率6%支付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自行调整为42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3月才得知高士斌不再担任公路站站长,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3月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公路站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26804元及利息42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4元,由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高士斌作为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原公路站站长期间两次租用***的冷再生机进行公路站道路施工,属于职务行为,***将冷再生机交付公路站使用,并完成施工,***与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实际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公路站应当给付因租用***的冷再生机的相应租金。2014年4月17日在任公路站站长高士斌向***出具两份证明,证明中均记载了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所欠租金数额。两份证明虽没有加盖公章但有高士斌的签字,一审中高士斌出庭陈述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两份证明予以采信。证明出具后,***多次找高士斌催要欠款,高士斌未予否认,***于2016年3月才得知高士斌不再担任公路站站长,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离任干部交接表》是武强县交通局内部管理文件,没有记载案涉工程的内容不能对抗***对公路站享有租金债权的事实。
综上所述,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2元由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范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