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3民初621号
原告:***,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123750281905E,住所地:武强县武强镇迎宾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波,公路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佩,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公路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租金426804元及逾期利息4268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因公路维修先后两次租用原告的冷再生机,分别在正港线武强交叉口至衡沧界大修路段及××路进行施工,欠付原告租金共计426804元,为此原告自2012年施工结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租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之下诉诸法律,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路站辩称,1、原告主张2012年5月4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冷再生机进行道路施工,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及施工路段(正港线武强交叉口至衡沧界大修路段及××路)的招标文件、施工日志、工程量清单(项目经理签字)、计量支付审批单及相关冷再生机的收支账目。且在领导干部离任交接书中以及宋艳波、***两任公路站站长账目交接中也未见相关记录。故被告公路站质疑原告主张欠付租金事实的真实性。2、本案租赁事实发生在2012年5月4日至7月31日期间,直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才书写以上情况属实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公路站的公章。2014年7月至起诉日已超过4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公路站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即使该欠款真实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被告公路站租赁原告的冷再生机进行道路施工的情况属实,被告于2012年租赁原告设备,具体的租赁时间以及施工路段在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文件中有记录,2014年我对租赁原告冷再生机进行道路施工的情况进行核对后为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文件。我一直在积极地为偿还欠付原告租金的事情进行协调,并非以各种理由推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文件,证明案涉两路段的具体工程量、单价、所欠款项。2、2016年3月被告***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武强县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在证据1(具有对账单性质)上的签字合法有效,系代表公路站的职务行为。3、饶阳县城关派出所及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及王健康系同一人。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公路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与***合谋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同时未加盖公路站的公章,系***的个人行为,与公路站无关。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法人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法人证书的有效期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31日,而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发生在2012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称证据1中签字系我本人所签,该证据系原件。证据2是我提供给原告的,证明我在提供证据1时任公路站站长。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被告***承认是其本人在核实了原告方工程量后才出具的证明,被告公路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出具该证明时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或者两人有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任公路站站长时因公路站施工需要先后两次租赁原告冷再生机进行道路施工及欠付租金的事实。关于证据2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有效期限范围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公证书只能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为公路站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中的王健康与本案中的原告系同一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公路站提交的证据:1、武强县交通运输局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在2016年3月不再任公路站站长,原告未向公路站主张过权利;2、武强县交通运输局领导干部离任交接书,证明交接书中没有显示该笔欠款。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且该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告主张欠款系内部管理问题。
对被告公路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均系武强县交通运输局的内部文件,证据1能够证明在2014年4月17日(***出具欠款证明的日期)被告***任公路站站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原告的该笔款项未开具发票,所以在武强县交通运输局财务账目及证据2中未有所显示,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因为内部交接时未有所显示,而否认该笔欠款的存在,应纵观全案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公路站承认原告所诉案涉工程(正港线武强交叉口至衡沧界大修路段及××路)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存放于被告公路站处的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施工日志、计量支付审批单及相关冷再生的收入支出账目时,被告公路站回复称单位未见相关存放文件。后本庭又要求被告公路站就冷再生机是否为施工中所必须用到的机械及如需用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的何人的冷再生机这两项作出书面说明,被告公路站无正当理由未出具书面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公路站既然承认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该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施工日志等相关文件被告公路站就应留档备存,而被告公路站以未见相关存放文件拒不提供可能对已不利的证据,且原告初步的举证义务已完成,故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公路站欠租金的事实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公路站因正港线武强交叉口至衡沧界大修路段施工需要,于2012年5月4日至5月24日租用原告***的冷再生机进行道路施工,租金合计153104元;因合留路施工需要,于2012年7月6日至7月31日租用原告***冷再生机,租金合计273700元,两次租金共计426804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公路站尽快给付所欠租金,2014年4月17日时任被告公路站站长的***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中均记载有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所欠租金数额。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公路站所欠租金,被告***告知原告自己不再担任公路站站长。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任公路站站长,系公路站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饶阳县饶阳镇君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办公会议纪要、干部离任交接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在任公路站站长期间,因被告公路站施工所需两次租用原告***的冷再生机进行道路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已将冷再生机交付被告公路站使用,并已按照被告公路站要求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公路站已形成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所欠租金,被告公路站理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站支付租金426804元予以支持。现被告公路站以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予以反驳,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公路站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按年利率6%支付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自行调整为42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3月才得知***不再担任公路站站长,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3月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公路站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26804元及利息42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4元,由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洁
审判员 张 翠
审判员 王爱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祁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