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
地址:武强县武强镇迎宾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123750281905E。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武强县公路管理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上诉人武强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武强县公路管理站给付医疗费4598.29元、农民工工伤一次性长期待遇408407元,合计413005.2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武强县公路管理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工伤达到植物人状态,这一事实已经由住院病历和生效判决所确认。为了维持生命体征,必须服用药物,一审判决驳回此项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冀劳社【2007】59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农民工工伤可以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并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标准,原判驳回此项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武强县公路管理站辩称,对方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武强县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属于劳务纠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于2015年12月13日在从事道路清扫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便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劳务纠纷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的起诉。***的损失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到赔偿。在民事侵权与劳务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已经选择了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起诉并得到了解决,故属于重复起诉。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属于劳务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不适用。原判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后期护理费、食宿费用等数额的计算标准错误。另外鉴定费、交通补贴、医疗费、护理床、防褥疮床垫的赔偿数额已在民事侵权法律起诉中得到赔偿,不应再给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公正。
***答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二审的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376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3976元、后期护理费14246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923元、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408407元、交通补贴570元、食宿费用1722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用4400元,总计93080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武强县公路管理站职工,从事道路养护清扫工作。2015年12月13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在岐银线189公里+300米路段进行道路养护清扫工作,在工作路段转换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2月6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衡水市劳鉴2017年1104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配置防褥疮床垫、护理床、一次性尿垫。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衡水市劳鉴2017年1101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24个月。原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900元。原告家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武强县公路管理站支取3万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扣除交通事故中已赔偿的部分剩余79328.84元以及新发生的医疗费13723.79元,共计93052.63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的医疗费4598.29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18张,因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予以佐证,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北京住院38天,每天35元,为35元/天×38天=1330元,在衡水和武强住院144天,每天20元,为20元/天×144天=2880元,合计为1330元+2880元=421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每月工资为900元,低于2018年武强县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因此工资应参照138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80元/月×24月=33120元;4.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为56987元/年÷12月×24月=113974元;5.后期护理费,原告因工伤致残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在停职留薪期满后,每月生活护理费为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即56987元/年÷12月×50%=2374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计算五年,即后期护理费为2374元/月×60月=14244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本人工资,因其工资为900元,而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2849元(56987元/年÷12月×60%=2849),因此其工资应按284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为2849元/月×27月=76923元;7.伤残津贴,***因工致一级伤残,其每月的伤残津贴为其本人工资的90%,即2849元/月×90%=2564元;8.交通补贴,北京住院38天,每天交通补贴为15元,计15元/天×38天=570元;9.食宿费用,原告在北京就医治疗38天,每天的食宿费用为150元,河北省工伤保险已经实现全省范围内的统筹,食宿费用的数额为150元/天×38天=5700元;10.防褥疮床垫1400元;11.护理床3000元;12.鉴定费1200元。
一审认为,***系被告职工,因工伤造成一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费用。武强县公路管理站主张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因本案中原告已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赔偿,不再享受工伤待遇,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了60日的诉讼时效,经查明武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于2018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可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于法不合,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三万元,在本次赔偿中予以扣除,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另外,伤残津贴每月2564元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按月支付,即从2018年1月开始支付,先给付2018年前四个月的伤残津贴2564元/月×4月=10256元,剩余部分以后按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伤残津贴、交通补贴、食宿费用、鉴定费、护理床及防褥疮垫等各项费用共计485845.63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再支付455845.63元;二、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于每月的5号之前支付***当月的伤残津贴2564元(从2018年5月开始至***死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因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劳动关系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即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可以获得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双倍赔偿。武强县公路管理站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武强县公路管理站支付。武强县公路管理站主张的***的损失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到赔偿、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及数额的问题。***主张按照冀劳社【2007】59号文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因该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且原判已经支持伤残津贴,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增加的医疗费4598.29元,因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予以佐证,且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不予支持。原判确定的***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武强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遗漏履行期限及迟延履行责任,予以补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武强县公路管理站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强县公路管理站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