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市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龙,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荣,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何林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龙,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费昭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佩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罗后勇不是**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项目代表,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二审法院的开庭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多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罗后勇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代表,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同时,结合在金佩汶公司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罗后勇在**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金佩汶公司与**重庆分公司、金浩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罗后勇同样在**重庆分公司代表处签字等情况,原判认定金佩汶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后勇有权代表**重庆分公司与其进行对账,金佩汶公司向罗后勇主张权利即视为向**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虽然根据金佩汶公司与**重庆分公司、金浩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约定,**重庆分公司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是根据金佩汶公司举示的2014年7月28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函》、2016年6月28日罗后勇签字确认的《**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欠砼款及利息明细表》、2017年1月24日东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金佩汶公司一直向**重庆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判认定金佩汶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正确。
至于**公司、**重庆分公司称,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开先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高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