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金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2387号
原告:青海金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湟家花园4号楼2单元2132室。
法定代表人:伍应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9号10号楼1单元9-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红武,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11号桃园商业大厦5015-A03。
法定代表人:魏国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金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青海金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401180元,迟延利息996075元(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共34个月),共计839725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青海金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陶新村安置项目商业综合楼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后建设公司由四川中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年底时该工程停工,后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与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明确尚欠原告劳务费7401180元。同时,原告与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由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时至今日,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欠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金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诉请的依据是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让人)、伍应平(受让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三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本案第三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粤03破申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贵州北辰建设有限公司对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6月13日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受理本案时间系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建萍
审 判 员  陈 爽
人民陪审员  胡守菊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薛 锐
书 记 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