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霍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3369125-1,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信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北京市光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74187-1,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晓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科公司)诉被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高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华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为与安方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科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安方高科公司将其分包的霍林郭勒市鼎瀚大厦机房工程分包给了北京华科公司,合同总价款198万元,其中机房及精密空调价款1414196元,弱电五项价款57077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发生了增项,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1298088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安方高科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质保金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支付。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7日验收完毕,现已过质保期,但至北京华科公司起诉之日,安方高科公司仅给付了514258.8元工程款,余款783829.2元经北京华科公司多次索要,安方高科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安方高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83829.2元,违约金23514.88元,合计807344.08元,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方高科公司辩称,北京华科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于法无据。涉案工程由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机场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发包给安方高科公司,因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拖欠安方高科公司工程款,导致安方高科公司无法向北京华科公司付款,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安方高科公司于竣工验收及质保期满后付款,涉案工程在2013年5、6月份做过初步验收,至今最终验收尚未开始,依照合同约定尚未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限,综上两点,安方高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北京华科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于法无据。安方高科公司不认可北京华科公司诉请的合同内结算价和变更洽商部分结算价数额,且变更洽商部分需要扣减安方高科公司施工的12204元后再依据合同约定优惠10%。
北京华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3日《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5月3日,安方高科公司将其分包的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承包给北京华科公司施工,合同总预算价款为198万元,确定预算为1414196元,待定预算为570771元。该合同北京华科公司实际履行了12个项目(即合同附件《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预算汇总表》中的第1至12项),这12个项目的预算总价款为931501元;二、《工作联系单》7份及《工程初验申请表》4份,意在证明北京华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增项(即洽商增加工程),具体为:散力架洽商、二层会议机房洽商、三层机房洽商、弱电线槽洽商、十三层电子政务机房洽商、机房窗帘口洽商、电器洽商和地插等,北京华科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内及增项的所有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验收,至今已经过了二年保质期,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三、《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洽商汇总表》一份,意在证明北京华科公司施工的合同预算工程造价为931501元,增项工程造价为366587.58元,合计1298088元,安方高科公司仅给付了514258.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证据虽未生效,但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价款是真实的;四、2013年4月22日供货合同书、2013年4月3日供货合同书、2013年5月13日京通地板产品购销补充合同、2013年5月24日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4月23日产品服务合同、2013年4月1日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4月26日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北京华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垫付工程款88.25万元,支付了巨额工程费用,安方高科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给北京华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五、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安方高科公司至2013年11月20日仍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该证据由安方高科公司传真到北京华科公司后北京华科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六、2015年10月9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过安全部门检测,并非霍林郭勒市机要局自行检测,且于2013年9月26日投入使用,安方高科公司违约是真实的,机要局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有权对涉案工程何时投入使用出具证明。
安方高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合同附件《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预算汇总表》中可以看出,北京华科公司的报价(即”小计”、”合计”)为2205516元,最终的合同价款是在该报价的基础上优惠了10%,为198万元(即汇总表中的”工程合同造价”);对第二份证据中《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联系单中的增项共5项,包括散力架两个增项、第十三层机房、一层会议室机房、三层机房各一个增项,没有北京华科公司证明内容中的”机房窗帘口洽商、电器洽商和地插”,对第二份证据中的2013年5月21日、5月31日、6月7日《工程初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三张表都是初次验收的申请表,且初次验收并不合格,从这三张表手写添加的内容可以看出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要求整改,对第四份《工程初验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表系复印件,且没有验收日期,是双方已经废止的申请表,因初次验收不合格,工程一直处于整改状态,直至现在也未完成最终竣工验收;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增项的审计结果为233181元,证明北京华科公司认同该金额作为增项的最终结算金额,也认可合同内的价款是892367.2元,但这两项金额均与北京华科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安方高科公司对该证据中洽商部分的金额及合同内的金额无异议,但需强调的是洽商部分的金额尚未扣减,增项中的第六项和第七项是安方高科公司施工的,在审计结果的基础上需按合同基础扣减10%(即优惠的10%),扣减之后洽商部分的总金额应为198879.3元,安方高科公司予以认可;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北京华科公司自行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安方高科公司无法判断真伪,且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北京华科公司的证明目的,安方高科公司不予认可;第五份证据没有传真号码,也没有公司盖章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机要局只是对安全进行检测,无法证实工程何时使用和交接,因为该工程不是机要局在使用,故应由政府部门出具证明,且安方高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提交了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安方高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北京华科公司与安方高科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98万元,因北京华科公司施工有甩项,最终合同内结算价为892367.2元,双方约定北京华科公司的报价必须有10%的优惠,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安方高科公司于验收后付35%,质保期满后付5%,验收手续为甲方(即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政府、设计及监理单位四方验收,验收通过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二、《工程初验申请表》三份,意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5、6月份经过三次初验,均不合格;三、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尚未正式验收,故尾款不应支付;四、《工程合同结算表》及《结算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与安方高科公司之间的合同内结算价为1181549元,变更洽商部分结算价为233178元,但因工程未最终验收,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未支付尾款,变更洽商部分屏蔽机房的滤波器(结算清单中第七项、第九项)共计12204元由安方高科公司施工,其他部分均由北京华科公司施工;五、《工作联系单》六份,意在证明变更洽商工程中设计滤波器的两个部分由安方高科公司施工,相应工程款应当扣除,北京华科公司无权主张;六、《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洽商汇总表》一份,意在证明北京华科公司在报送的结算清单中确认合同内结算价为892367.2元,变更洽商结算价为233181元,变更洽商结算价扣除安方高科公司施工的12204元部分后应当依据主合同约定优惠10%,即变更洽商最终结算价应当为198879.3元;七、2013年3月27日确认单一份,意在证明《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预算汇总表》中第13到18项并不是安方高科公司的承包范围,确认单日期在北京华科公司与安方高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故北京华科公司不可能对预算汇总表中的第14项进行施工;八、2015年8月27日钟兴国出具的《针对鼎翰大厦机房系统工程洽商汇总表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出具该说明时,钟兴国已离职,《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洽商汇总表》只是钟兴国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增项工程款进行的确认,并非北京华科公司与安方高科公司对工程的结算,因双方对项目分摊费用存在争议,故《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洽商汇总表》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并未对工程洽商(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九、钟兴国的离职申请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各一份,意在证明钟兴国在签署《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洽商汇总表》时已离职,该汇总表仅是对增项金额的确认,不代表公司的最终意见。
北京华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最终合同内结算价892367.2元不予认可,且10%的优惠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不予认可,安方高科公司所述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与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不符,且其在履行过程中一直存在付款违约,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手续,这与安方高科公司的陈述不符;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2013年5月21日的表中,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一栏手写添加了”4、竣工验收合格开始算”,可以说明工程整体是合格的,只是存在部分整改的地方,不影响整体验收,也不影响交付使用,三张表中只有2013年5月21日的是初验,5月31日为二次验收,6月7日为最终验收,只是用了初验申请表的表格,并非三次均为初验;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程已实际验收并且交付使用达二年以上;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工程结算表和结算清单均只有一方盖章,没有生效,且是安方高科公司与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北京华科公司无关;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是增项,双方工作过程中有的签了联系单,有的没有签联系单,该证据中没有记载滤波器,不代表北京华科公司未施工滤波器,也不能证明该项目由安方高科公司施工,第六份证据恰能体现该项目是北京华科公司施工的;对第六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经过了双方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其中前八项均为北京华科公司施工,第九项也证明了合同预算价是366587.58元,并不是安方高科公司所证明的结果,第十、十一、十三项是北京华科公司为了及时得到工程款作出的让步,因为没有双方盖章,并未生效,现在北京华科公司不认可该让步的结果;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确认单是后补的,且属于安方高科公司与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北京华科公司,确认单上加盖的公章是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而机场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与施工过程中北京蓝天公司自己的章不是同一个,且是北京蓝天公司独自负责该工程,故该确认单是虚假的,是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做的。针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北京华科公司做了《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预算汇总表》中的第1-12项,这与双方共同提供的证据(《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洽商汇总表》)中合同预算金额892367.2元的来源是一致的,故对安方高科公司确认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钟兴国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钟兴国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离职申请可以随时补做,缴费信息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北京华科公司提举的第一、三份证据及第二份证据中的7份《工作联系单》、2013年5月21日、5月31日、6月7日的《工程初验申请表》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安方高科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中的另一份《工程初验申请表》因系复印件,且安方高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份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五份证据系传真件,且安方高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安方高科公司提举的第一、二、五、六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北京华科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仅能证明霍林郭勒市鼎瀚大厦整体工程尚未组织竣工验收备案,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北京华科公司持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份证据系安方高科公司与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中并未加盖北京蓝天机场分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北京华科公司在后续的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安方高科公司的欲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八份证据及第九份证据中的离职申请均系证人证言,因钟兴国无法律规定的事由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北京华科公司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九份证据中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系复印件,且北京华科公司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北京华科公司与安方高科公司签订了《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安方高科公司将其位于霍林郭勒市新城区鼎瀚大厦的机房系统工程交与北京华科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98万元,各项详细清单及组价在合同附件《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预算汇总表》(以下简称《预算汇总表》)中体现。安方高科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北京华科公司施工完毕14日内支付至60%的工程款,施工完成通过专项检测和验收14日内支付35%的工程款,即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支付至95%的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满后支付。安方高科公司的付款违约期为30天,超过违约期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给付(上限为3%)。《施工合同》还约定,北京华科公司的施工除满足国家和地方设计和施工规范和规定要求外,须同时满足国家和地方机要局机房设计和施工规范、规定要求,鼎瀚大厦机要局机房系统工程施工、验收等过程中应符合、等同于或高于现行国家标准。合同签订后,北京华科公司仅施工了《预算汇总表》中第1-12项,表中第1-6项工程款合计600184元,优惠价540166元,第7-13项工程款合计971145元,优惠价874030元,其中第13项的工程款为579810元。同时,因工程出现了增项,经安方高科公司与北京华科公司协商,北京华科公司就部分合同外增项进行了施工,双方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16日签署了《鼎瀚大厦机房系统工程洽商汇总表》(以下简称《洽商汇总表》),确认北京华科公司施工发生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892367.2元,增项部分北京华科公司报价为366587.58元,经审计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为233181元,安方高科公司对于北京华科公司经审计减少的增项工程款部分给予北京华科公司32294.6元的补偿,并确认北京华科公司施工发生总工程款1157842.8元(892367.2元+233181元+32294.6元)。至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之日(2015年10月13日),安方高科公司共给付北京华科公司工程款514258.8元,余款643584元经北京华科公司多次索要,安方高科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霍林郭勒市鼎瀚大厦的使用人是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和霍林郭勒市市委,该大厦机要局机房系统工程已经过通辽市国家安全局检测通过,并于2013年9月26日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北京华科公司与安方高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应忠实履行。双方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16日共同签署的《洽商汇总表》虽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但对于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应当认为该《洽商汇总表》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施工合同》(包括其附件《预算汇总表》)和《洽商汇总表》,可以确定北京华科公司施工共发生工程款1157842.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方高科公司已付工程款514258.8元,尚欠643584元未付。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安方高科公司应于工程完成通过专项检测和验收14日内给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已通过专业机构检测,并于2013年9月26日投入使用,因北京华科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以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日期(2013年9月26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据以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26日质保期满,至此安方高科公司应全额给付工程款,故北京华科公司主张安方高科公司给付工程款78382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方高科公司有30天付款违约期,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之日(2015年10月13日),安方高科公司未付的质保金57892.14元(1157842.8元×5%)未超过付款违约期,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另外95%工程款1099950.66元,因其仅给付了514258.8元,就尚欠的585691.86元已超过付款违约期700余天(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付款违约期为30天,超过违约期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给付(上限为3%)”的约定,安方高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7570.76元(585691.86元×3%),故北京华科公司主张安方高科公司给付违约金23514.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安方高科公司应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欠付的643584元工程款为基础,按照该欠款同期(即2013年)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计息至安方高科公司实际给付欠付工程款之日,故北京华科公司主张安方高科公司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北京华科公司诉称《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的结算价必须在北京华科公司报价的基础上给予安方高科公司10%的优惠,故北京华科公司认可《预算汇总表》中施工的第1-6项按照”优惠价”计算,第7-12项只能按照未优惠的价格计算,即发生的总工程款数额为931501元(第1-6项优惠价540166元+第7-13项报价971145元-未施工的第十三项价款579810元),同时,因10%优惠的内容并没有明文约定,故北京华科公司施工的工程增项部分不适用优惠价,因《洽商汇总表》中第十、十一、十三项系北京华科公司为了及时得到工程款作出的让步,该表未加盖双方公章,未生效,现北京华科公司不认可这三项价款,应按照《洽商汇总表》中第九项执行增项工程款为366587.58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明确了合同总造价为198万元,并在合同附件《预算汇总表》中详细约定了各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从中可以看出,北京华科公司在对其施工的各项工程报价的基础上给予了安方高科公司10%的优惠,即北京华科公司18项工程报价的90%之和,再取整数部分为198万元,故可以认定北京华科公司与安方高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北京华科公司对于其每项施工工程报价均给予安方高科公司10%的优惠。因北京华科公司事实上仅施工了《预算汇总表》中的第1-12项,表中显示北京华科公司对该12项的工程造价报价为991519元(第1-6项报价600184元+第7-13项报价971145元-第13项报价579810元),故北京华科公司就该12项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为892367.1元(991519元×90%),双方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16日共同签署的《洽商汇总表》虽未加盖双方公章,但双方均认可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北京华科公司并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表中的第十、十一、十三项仅是其作出的让步,其在认可该表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前提下否认表中对其不利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表亦认可北京华科公司完成合同内12项工程发生工程款892367.2元,与《施工合同》中的价款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北京华科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样,安方高科公司亦认可《洽商汇总表》由其当时的项目负责人钟兴国签署,对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辩称该表仅是双方对结算金额的协商过程,不是结算结果,且表中的第六、七项系其自行施工,发生工程款12204元,该款应从北京华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且在此基础上优惠10%才是北京华科公司工程增项部分应得的工程款[即(233181元-12204元)×90%=198879.3元]。因安方高科公司已在《洽商汇总表》中确认北京华科公司工程增项价款为233181元,并以该款为依据计算了北京华科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安方高科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该表中第六、七项系其自行施工,且其就自行施工部分发生的工程款与北京华科公司作洽商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安方高科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方高科公司辩称北京华科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因违约金条款在双方《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为了规范双方的合同履行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有明确规定,且无法律条文规定二者不能同时主张,故对安方高科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方高科公司又辩称霍林郭勒市机要局仅参与了鼎瀚大厦第13层的验收工作,而涉案工程还涉及到鼎瀚大厦第1、3层等其他楼层,因此霍林郭勒市机要局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整栋大楼的情况。虽然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北京华科公司与安方高科公司均认可鼎瀚大厦的业主和使用人是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而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市委已经在鼎瀚大厦办公在霍林郭勒市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无需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才能确认,故对安方高科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643584元,违约金17570.76元,合计661154.76元,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给付拖欠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4元,减半收取5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元,由被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学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