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6-28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2828号
原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C座3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于天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女,1987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75室。
法定代表人胡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日声,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静、陈正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日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乐友集团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提供商品。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商品入库后月结15天。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及4月15日通过其供应商信息平台系统下达订单,向原告采购2100件价款总计798 038元的防辐射孕妇装。原告接到订单后,按照订单要求的时间及地点将被告订购的孕妇装及时送至被告处,被告的供应商信息平台系统显示被告收到了所有货物,最后一批孕妇装的入库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依据双方约定的结款期限,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结清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8 0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金额为800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存在滞销,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要求退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乐友集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信息服务,并通过该信息平台接收被告商品订单。商品退货约定为原告同意,被告有权将所有有质量问题商品、残次品、滞销、下架、停产、季节性等商品以及被告决定不继续销售的试销商品(即新品)100%退还给原告。退货的其他约定为见备注页,备注页约定,质量问题,无条件退货,滞销品在两个季度内如果采取促销、降价等方案后库存仍较高,在不影响二次销售前提下,在上架后三个季度内退货。结算方式约定为经销,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的商品按账期结算,账期为月结15天。账期是指被告财务统计汇总原告一个自然月的送货及随行发票总数,扣除相关费用后进行付款。账期计算起点为自原告的商品在被告入库或产生销售的次月15日起开始计算账期。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下订单,订购原告防辐射服1400件,同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订单,订购原告防辐射服700件,该2100件防辐射服于2013年4月28日完成送货。被告未付款。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将原告供应的防辐射服上架销售,现销售182件,剩余1918件未售出,原告供应商品已构成滞销,理应退货。原告称双方未约定构成滞销的情形,且应有至少一年的时间才能判断商品是否滞销。同时,应根据合同备注中约定,滞销品需在两个季度内采取促销、降价等方案销售,在不影响二次销售前提下,在上架后三个季度内方可退货。现不具备退货条件,不同意原告退货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乐友集团商品购销合同》、乐友采购(直送)订单、公证书、《物流服务合同》、催款函、邮寄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友集团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合同约定账期为月结15天,而账期的计算起点为自原告的商品在被告入库或产生销售的次月1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商品于2013年4月28日在被告处入库完毕,则账期的计算起点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应于2013年5月29日前完成付款。现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货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销售原告供应的商品不足6个月,双方合同的备注页中约定滞销品在两个季度内如果采取促销、降价等方案后库存仍较高,在不影响二次销售前提下,在上架后三个季度内退货。原告供应的商品在被告处销售未满两个季度,尚不符合该备注中约定的退货时间条件。故对于被告以要求原告退货为由拒绝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九万八千零三十八元;
二、被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金额为一万六千二百七十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
二〇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