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4592号
原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7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C座3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于天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防辐射服。被告交付原告商品后,原告开始在北京、天津、西安子公司所属门店以及原告官方网站上进行销售。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共销售被告供应商品248建,属于严重滞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货。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滞销的1852件滞销商品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货款705868元;2、被告给付原告物流库房使用费23941元、信息服务费2400元,促销费21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已将货款付清。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乐友集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防辐射服;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信息服务,并通过该信息平台接收原告商品订单;被告收到原告商品订单后,应在48小时内给出明确答复;未见答复的视为接受订单;被告送货前需按照员工的规定进行预约并得到确认后方可送货;双方应经促销方式、促销期限、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被告支付的服务费用以及支付办法等具体事宜由被告出具经过原告认可的《确认函》予以明确;原告有权将所有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残次品、滞销、下架、停产、季节性等商品以及原告决定不再继续销售的试销商品(即新品)100%退还给被告;被告需在原告发出退货指令后的14天内以自付运费的方式拉走商品;超过14日未拉走的原告每天收取退货商品成本的0.2%作为仓储费;超过30日未拉走的,被告同意放弃所有退货商品的所有权,被告授权原告以任意方式处分所有退货商品并扣减原告的应付账款;如被告在原告处已没有尚未结算的款项或者未结款项不足以抵补退货商品金额,则被告在退货后15日内支付相应的退货金额给原告,否则,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推商品货值(以原告进货价为标准)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退货时,原告按照6个月内最高进货成本推给被告;鉴于原告为被告销售商品提供技术和网络支持、货架、陈列等与销售有关的服务,为此,被告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给原告相应的销售服务奖励费;被告同意前述商品销售服务奖励费将在该结算周期内由原告从货款中扣除,原告同时开具相应票据;被告供货价格为吊牌价或市场统一零售价的3.8折;结算方式为经销,原告从被告购进的商品按账期结算,账期为月结15天;信息服务费为每月200元;被告应支付自信息服务功能开通当月起至本合同终止之间的信息服务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质量问题无条件退货;滞销品在两个季度内如果采取促销、降价等方案后库存仍较高,在不影响二次销售前提下,在上架后3个季度内退货。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100件防辐射服。2013年12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
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双方约定2013年6月在乐友销售区域及渠道做品牌主推,激励终端提高销售业绩,收取6月实际销售额的4%作为促销费用,费用月结账扣。
2013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约定2013年7月在乐友销售区域和渠道做品牌主推,激励终端提高销售业绩,收取7月实际销售额的4%作为促销费用,费用月结账扣。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销售明细,销售小票,证明2013年6月销售额为23044.04元,2013年7月的销售额为30408.62元。经核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售明细中2013年6月的销售额为21796.5元,2013年7月的销售额为28610.15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3日,累计售出防辐射服291件,剩余1809件,并认为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销的约定,应予以退货。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仓储费用,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天津乐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友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1月1日为被告开通了信息服务功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2013年3月底进入了供应商信息平台系统。
另查,关于对滞销的理解,本院查询了物美超市、网络解释以及中国现代汉语词典。物美超市对于滞销的理解为,一定时间内销售量为零;网络解释滞销有3个特征:1、购买量为零;2售价等于或者低于成本;3、简单再生产难以为继;中国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难以售出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乐友集团商品购销合同》、销售明细、确认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乐友集团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提供的2100件防辐射服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累计售出291件,已构成滞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滞销品在两个季度内如果采取促销、降价等方案后库存仍较高,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在上架后3个季度内可退货”,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尚未售出的1809件防辐射服的退货手续并退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销售商应对商品的销售情况以及经营风险存在基本认知,根据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共计售出防辐射服291件的事实,结合本院调查对于滞销的理解,本院认为本案防辐射服的销售情况不足以认定的滞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防辐射服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乐友集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自信息服务功能开通当月至合同终止期间的信息服务费。关于信息服务开通的时间,原告称是2012年1月1日,被告称是2012年3月底,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10个月的信息服务费2000元。因被告于2012年5月、6月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确认于2012年6月和7月期间在原告销售区域及渠道做品牌主推,并收取实际销售额4%的促销费用。原告称其于2012年6月和7月的销售额分别为23044.04元和30408.62元,故向被告主张2138元的促销费用。经核,原告在2012年6月和7月的销售额分别为21796.5元和28610.1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2016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应给付原告物流仓储费用,并提交被告与案外人乐友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的《物流服务合同》主张物流仓储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信息服务费二千元、促销费二千零一十六元,共计四千零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九元,由原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