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甬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甬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6226号
原告:宁波市甬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539号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04803987U。
法定代表人:马才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亮,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11831L。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甬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宁公司)与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据《电梯安装合同》等证据,以被告力邦公司延迟支付电梯安装费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54400元,并支付以25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4903元,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19日为4022.7元,以上利息暂合计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为18925.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以8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支付以25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力邦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电梯安装是事实,对金额也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才付款,至今被告未拿到合格证书,故付款时间未到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力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份《电梯安装合同》,主要内容有:电梯安装合同总价1696000元,被告力邦公司应在电梯货到工地原告安装人员进场之日起7天内支付给原告安装合同总价的50%安装款,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及电梯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给原告安装合同总价的35%安装款,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安装合同总价的5%计848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安装合同总价的5%计848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安装合同总价的5%计84800元,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工期为90天,具体以原告通知为准,合同还对质量、责任、违约等作了约定。2017年7月31日,电梯通过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检验通过。2017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的电梯竣工验收,被告已开始使用该电梯。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5%,对剩余15%的价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邦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4个月、36个月内分别支付合同总价的5%,现该电梯安装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力邦公司应在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7日分别支付84800元。虽然最后一期的84800元按照款未到期,但因被告未能履行前二期的安装款,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履行货款一并主张权利,并要求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甬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安装款254400元并支付以8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支付以25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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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华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毛一佳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