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添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清添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490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洪峰,男,19729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王助乡花东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鑫,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添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345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女,19781017日出生,北京清添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峰,男,19693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子岸乡刘良庄村农民。

法定监护人:朱瑞花,女,19709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子岸乡刘良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峰(刘勤峰之弟),1979420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子岸乡刘良庄村农民。

原审被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222号楼131602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浦,男,1986125日出生,汉族,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程洪峰、北京清添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勤峰、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洪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勤峰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勤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刘勤峰的病历显示他一直有高血压,刘勤峰的损害后果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属于本体疾病的自然转归,是自身身体机能变化的结果,这次突发疾病跟程洪峰是否注意安排没有关系,程洪峰对此不具有过错,且事发后即将刘勤峰送至医院,垫付医疗费,已尽责任;2.原审判决划分双方责任承担比例错误,程洪峰未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不具有过错,刘勤峰的伤病与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程洪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刘勤峰户籍为农民,在京从事刷外墙工作,一年工作周期只有2-3个月,其余时间都在河南老家务农,未脱离农业生产。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刘勤峰未提交充分证据,且赔偿项目均有法定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刘勤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4.本案未在审理期限内审结,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该发回重审。

清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勤峰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勤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刘勤峰突发的疾病属于自发性脑出血,系其自身本体疾病的自然转归,程洪峰与刘勤峰的疾病突发是否有诱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再准确适用法律;2.程洪峰对刘勤峰的疾病突发不具有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清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关于刘勤峰与程洪峰之间就刘勤峰合理损失所确定的分担比例严重错误;4.原审法院审理期限涉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刘勤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程洪峰、清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勤峰被清添公司雇佣,经鉴定为超强工作劳动,工作强度大、时间长,各方在一审中对鉴定报告也是认可的,所以应当承担责任。刘勤峰从1996年开始常年在北京工作,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宝鸿公司述称,对程洪峰和清添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刘勤峰与宝鸿公司没有实际劳务关系,宝鸿公司和清添公司有合同关系,同意一审判决,希望维持原判。

刘勤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程洪峰、清添公司、宝鸿公司赔偿刘勤峰医疗费146 842.12元、误工费187 200元、护理费86 400元、营养费36 000元、残疾赔偿金1 123 308元、鉴定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 868.4元、伤残器具费73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交通费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 978 198.52元(诉讼请求不包括程洪峰垫付的钱);2、程洪峰、清添公司、宝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宝鸿公司与清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通州区宋庄镇C-06地块居住用地项目23#住宅楼等16项(34#35#43#48#49#住宅)26#住宅楼等14项(42#44#住宅楼)2#-1车库等2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通州区宋庄镇。合同第二条,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三条,开工日期定于20151028日,竣工日定于2016628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开工日期以项目通知为准,工期顺延),此外该部分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清添公司及宝鸿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12条,转包与再分包约定,除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18条及专用条款中,明确对安全施工及施工人员资格要求等作出了约定。清添公司表示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清工分包给了程洪峰,对此程洪峰确认系由中间人介绍为清添公司干活,后其组织工人干活,刘勤峰系为其当时工作的工人。

另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129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17558号判决(以下简称17558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刘勤峰与程洪峰系远房亲戚关系,程洪峰常年在外承接工程项目,并组织工人予以施工。刘勤峰亦多次随程洪峰外出至程洪峰承接的工程处上工,以赚取劳务费用。20151117日,刘勤峰在程洪峰承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的某工程干活时,突然晕倒,后于当日早上8时左右被人发现,并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经核实,刘勤峰在所涉工程施工期间,接受程洪峰的直接管理、安排,报酬标准由程洪峰决定并自程洪峰处领取。事故发生后,刘勤峰被立即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并于20151117日至201512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记录既往史记载“既往高血压病史3年,未规律服药,否认心脏病、糖尿病病史,无药物过敏史”。出院记录记载,刘勤峰的伤势主要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肝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等。后刘勤峰分别于20151219日至201623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6214日至201645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654日至2016517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6628日至201677日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脑干梗塞、高血压病。在刘勤峰治疗过程中,程洪峰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58 581.03元。在审理过程中,刘勤峰主张其早上6时开始工作,事发时已连续工作2小时。另,刘勤峰及其他工友每天需连续工作20小时,刘勤峰突然晕倒的主要原因系由于其长时间高强度的劳动导致,故程洪峰作为雇主其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洪峰对此不认可,表示事发时系冬季,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至晚上8点,事发时还未开始工作,故刘勤峰当前的伤势系由于其自身疾病导致,与程洪峰无关。在审理过程中,刘勤峰于201783日针对其伤势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其所受伤势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以及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同日,程洪峰亦向法院申请就刘勤峰病发时的身体状态与自身疾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于双方之申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及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均予以批准。201798日,刘勤峰向法院提出放弃伤残鉴定申请,表示目前刘勤峰在河南省老家休养,身体状态为生活不能自理,能坐躺,但无法行走,基本属于植物人状态,无法配合相关机构完成鉴定活动,经慎重考虑刘勤峰决定撤回鉴定申请。同时,刘勤峰向法院出具一份《关于程洪峰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意见》,主张因刘勤峰伤情严重,本人无法到现场配合鉴定工作,只能提供相关病例材料。另,考虑到因果关系鉴定的专业性,鉴定结果及鉴定期限的不确定性,如程洪峰坚持进行该项鉴定,则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当由程洪峰承担。鉴于此,程洪峰亦向法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指出因刘勤峰目前身处其户籍地,其自身条件无法配合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事宜,导致程洪峰所申请鉴定事项亦无法开展,故程洪峰申请撤回其鉴定申请,并终止该案鉴定程序。该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勤峰在为程洪峰提供劳务期间,被发现晕倒在工作地点,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作为雇主,程洪峰当然应当对刘勤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刘勤峰当前主张之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属于已经确实发生的费用可以确定数额外,其他费用均未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而依据鉴定结论得出,而是由刘勤峰基于当前情况估算得出,程洪峰对此不予认可。此外,结合刘勤峰病历记载的内容,刘勤峰被发现晕倒在地的时间等情况,法院认为程洪峰主张应当对刘勤峰自身身体状态、自身疾病对本次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符合常理,于法有据,法院亦对其提出的相关鉴定申请予以批准。但是,由于刘勤峰目前仍身在户籍地修养,其当前身体状态不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配合鉴定机构完成相关工作,故其在启动鉴定程序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直接导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请缺乏相关依据,亦导致程洪峰申请的鉴定事项亦无法顺利进行,故刘勤峰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刘勤峰无法配合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导致无法确定刘勤峰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而无法确定程洪峰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据此,在刘勤峰无法配合鉴定机构完成相关鉴定工作的情况下,导致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分担比例均无法判定。在此种情况下,刘勤峰要求程洪峰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故法院难以支持。待刘勤峰克服相关困难,能配合完成相关鉴定并取得鉴定结论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另行主张。综上判决,驳回刘勤峰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查,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刘勤峰身体状态符合鉴定条件后,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611日受理该鉴定,并于20188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刘勤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二级。致残率建议为90%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3、因果关系方面为被鉴定人刘勤峰,男性,时年46岁,20151117日以“突发头疼神志不清2.5小时”入院治疗。血压215/137mmHg。影像学检查提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急诊下行“左侧额颞部入路丘脑基底节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刘勤峰现有病历材料中未见有头部体表损伤的相关记载,故排除头部直接外力损伤。基底节区脑出血多为高血压动脉硬化演化所致,依据刘勤峰颅内出血位置,结合病历记载的“既往高血压病史3年”,分析认为,其颅内出血符合高血压性自发性脑出血。自发性脑出血在寒冷季节容易发生,大多数患者发病于白天活动状态下。在发病时或发病前有情绪激动、剧烈体力活动、饮酒、便秘、剧烈咳嗽等能够导致血压异常升高的情形存在。这些情形均可成为鉴定人自发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自发性脑出血的主要原因是本体疾病的自然转归,诱发因素仅为轻微原因。

庭审过程中,刘勤峰提交证人证言、通州法院17558号判决书、鉴定报告、潞河医院及濮阳医院的费用明细及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相应材料,证明其事发情况及就诊情况、医疗花费、鉴定的情况。对此,程洪峰表示对刘勤峰户口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于17558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查明的事实中并非刘勤峰工作期间晕倒,系工作未开始前晕倒,对鉴定报告认可,其他票据及病历法院核实。清添公司表示,户口情况由法院核实,证人未出庭故证言不认可,17558号判决真实性认可,且刘勤峰自认是在程洪峰处干活,受程洪峰管理、安排,且自认突发疾病,法院也确认刘勤峰系为程洪峰提供劳务,鉴定报告认可。宝鸿公司表示因刘勤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质证。程洪峰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在刘勤峰病后其垫付了医疗费,具体金额已在17558号判决中查明。清添公司提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2016)京0112民初43932号判决,证明刘勤峰受雇于程洪峰的事实。宝鸿公司提交其与清添公司的承包合同,证明工程及工程未经允许不许转包的事实。经询,清添公司表示工人进入场地工作后,均由程洪峰负责管理,清添公司就不管理了,且不清楚是否对工人体检及安全生产教育。程洪峰表示未对其管理的工人进行过体检。

再查,刘勤峰的配偶为朱瑞花,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刘彤彤200051日出生,儿子刘子烨2004830日出生。刘勤峰的母亲为刘爱焕,1950103日出生。依据刘勤峰提交的濮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保险凭证,本次事故刘勤峰共住院治疗5次,共花费住院费用197 607.13元,其通过了社会医疗保险报销,保障内费用为149 034.18元,补助金额104 241.59元,未报销金额93 365.54元。

经核实,刘勤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 687.74元、误工费85 410元(酌定)、护理费86 821元(酌定)、营养费21 9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1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 123 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 7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 000元,共计         1 681 28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勤峰在为程洪峰提供劳务期间,晕倒在工作地点,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作为雇主,程洪峰当然应当对刘勤峰的损害后果的合理损失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情况,可以认定,刘勤峰此次脑出血的产生与其长期疾病导致自然演化存在较大关联,鉴定报告也明确提到自发性脑出血主要原因系本体疾病的自然转归,诱发因素仅为轻微原因。但程洪峰作为接受劳务方,其应对工人情况及用工安排有较高的审查及管理注意义务,故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其亦存在过错。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刘勤峰应承担自身合理损失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程洪峰应承担刘勤峰合理损失的40%责任。清添公司作为分包人,对于程洪峰缺乏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施工存在过错,故应该在程洪峰应承担责任项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勤峰主张的医疗费,针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报销情况,法院予以核实后支持,但其主张过高部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刘勤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法院酌定予以支持。对于刘勤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刘勤峰的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法院认为刘勤峰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及计算数额并无不妥,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刘勤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程洪峰也未表示同意提前支付,故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刘勤峰主张的合理费用,法院按照赔偿比例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至于刘勤峰要求宝鸿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程洪峰赔偿刘勤峰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  672 515.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清添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刘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洪峰和清添公司是否应对刘勤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双方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勤峰在为程洪峰提供劳务期间,晕倒在工作地点,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刘勤峰晕倒系自发性脑出血所致,自发性脑出血在寒冷季节容易发生,大多数患者发病于白天活动状态下。情绪激动、剧烈体力活动、饮酒、便秘、剧烈咳嗽等均可成为自发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自发性脑出血的主要原因是本体疾病的自然转归,诱发因素仅为轻微因素。本案中,刘勤峰病发时正值自发性脑出血高发的寒冷季节,程洪峰未对其管理的工人进行过体检,对刘勤峰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其从事的工作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程洪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用工时间、用工环境、用工安排等,故程洪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结合刘勤峰的病发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刘勤峰承担60%的责任、程洪峰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清添公司作为分包人,在未经宝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缺乏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程洪峰进行施工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清添公司在程洪峰应承担责任项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程洪峰、清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604元,由程洪峰负担11 302元(已交纳),北京清添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 302 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孙 妍

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亢睿
法 官 助 理   潘园园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