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添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293

原告:***,男,19693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子岸乡刘良庄村农民。

法定监护人:朱瑞花,女,1970916日,汉族,河南省濮阳县子岸乡刘良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9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王助乡花东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鑫,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添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345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222号楼131602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浦,男,19861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清添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添公司)、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广鑫、被告清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宝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 842.12元、误工费187 200元、护理费86 400元、营养费36 000元、残疾赔偿金1 123 308元、鉴定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 868.4元、伤残器具费73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交通费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 978 198.52元(诉讼请求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清添公司自被告宝鸿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地块居住用地***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并将其中***号楼清工分包给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与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600元。20151117日,原告在室内操作墙体涂料过程中突然晕倒,被告***和工友侯振起等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丘脑、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三期。原告截止至今共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被告***仅垫付5余万元医疗费。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损害后果非因劳务合同突发疾病,属于自身原因,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疾病属于本体疾病的自然转归,属于高血压自发性脑出血,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请求法庭核实,被告之前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8 581.03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原告的户籍是河南农村户籍,并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收入来源也非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突发疾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是赔偿主体,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清添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在原告多次仲裁及通州法院的诉讼中,均自认自己的突发疾病导致的结果。第二,所有的证据材料需要看原告的原件,原告在以前的诉讼中并没有交纳原件。第三,根据通州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确认,雇主是***,故与我公司无关。

宝鸿公司辩称,我单位和清添公司签署的是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要求不允许转包和分包,其次,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故原告与我单位没关系。进场所有工作的员工在建委都有依法备案,原告不在备案中,故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事实的劳动关系,故我单位没有原告这个员工,至于***与清添公司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清添公司的员工进我公司现场是需要建委的合同备案的。综上,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宝鸿公司与被告清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通州区宋庄镇C-06地块居住用地项目***住宅楼等16项(***#住宅)26#住宅楼等14项(***#住宅楼)***车库等2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通州区宋庄镇。合同第二条,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三条,开工日期定于20151028日,竣工日定于2016628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开工日期以项目通知为准,工期顺延),此外该部分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清添公司及宝鸿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12条,转包与再分包约定,除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18条及专用条款中,明确对安全施工及施工人员资格要求等作出了约定。清添公司表示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清工分包给了被告***,对此被告***确认系由中间人介绍为清添公司干活,后其组织工人干活,原告***系为其当时工作的工人。

另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129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号判决(以下简称***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常年在外承接工程项目,并组织工人予以施工。原告***亦多次随被告***外出至被告***承接的工程处上工,以赚取劳务费用。20151117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的某工程干活时,突然晕倒,后于当日早上8时左右被人发现,并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经核实,原告***在所涉工程施工期间,接受被告***的直接管理、安排,报酬标准由***决定并自***处领取。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并于20151117日至201512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记录既往史记载“既往高血压病史3年,未规律服药,否认心脏病、糖尿病病史,无药物过敏史”。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伤势主要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肝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等。后原告***分别于20151219日至201623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6214日至201645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654日至2016517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6628日至201677日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脑干梗塞、高血压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58 581.0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早上6时开始工作,事发时已连续工作2小时。另,原告及其他工友每天需连续工作20小时,原告突然晕倒的主要原因系由于其长时间高强度的劳动导致,故被告作为雇主其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认可,表示事发时系冬季,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至晚上8点,事发时还未开始工作,故原告当前的伤势系由于其自身疾病导致,与被告无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83日针对其伤势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其所受伤势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以及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同日,被告***亦向法院申请就原告***病发时的身体状态与自身疾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于双方之申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及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均予以批准。20179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伤残鉴定申请,表示目前原告***在河南省老家休养,身体状态为生活不能自理,能坐躺,但无法行走,基本属于植物人状态,无法配合相关机构完成鉴定活动,经慎重考虑原告决定撤回鉴定申请。同时,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被告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意见》,主张因原告伤情严重,本人无法到现场配合鉴定工作,只能提供相关病例材料。另,考虑到因果关系鉴定的专业性,鉴定结果及鉴定期限的不确定性,如被告坚持进行该项鉴定,则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此,被告***亦向法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指出因原告目前身处其户籍地,其自身条件无法配合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事宜,导致被告***所申请鉴定事项亦无法开展,故被告申请撤回其鉴定申请,并终止该案鉴定程序。该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发现晕倒在工作地点,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作为雇主,被告***当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当前主张之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属于已经确实发生的费用可以确定数额外,其他费用均未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而依据鉴定结论得出,而是由原告***基于当前情况估算得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外,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内容,原告***被发现晕倒在地的时间等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应当对原告***自身身体状态、自身疾病对本次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符合常理,于法有据,法院亦对其提出的相关鉴定申请予以批准。但是,由于原告***目前仍身在户籍地修养,其当前身体状态不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配合鉴定机构完成相关工作,故其在启动鉴定程序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直接导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请缺乏相关依据,亦导致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亦无法顺利进行,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无法配合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导致无法确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而无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据此,在原告***无法配合鉴定机构完成相关鉴定工作的情况下,导致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分担比例均无法判定。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故本院难以支持。待原告***克服相关困难,能配合完成相关鉴定并取得鉴定结论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另行主张。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查,该判决已经生效。后***身体状态符合鉴定条件后,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611日受理该鉴定,并于20188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二级。致残率建议为90%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3、因果关系方面为被鉴定人***,男性,时年46岁,20151117日以“突发头疼神志不清2.5小时”入院治疗。血压215/137mmHg。影像学检查提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急诊下行“左侧额颞部入路丘脑基底节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现有病历材料中未见有头部体表损伤的相关记载,故排除头部直接外力损伤。基底节区脑出血多为高血压动脉硬化演化所致,依据***颅内出血位置,结合病历记载的“既往高血压病史3年”,分析认为,其颅内出血符合高血压性自发性脑出血。自发性脑出血在寒冷季节容易发生,大多数患者发病于白天活动状态下。在发病时或发病前有情绪激动、剧烈体力活动、饮酒、便秘、剧烈咳嗽等能够导致血压异常升高的情形存在。这些情形均可成为鉴定人自发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自发性脑出血的主要原因是本体疾病的自然转归,诱发因素仅为轻微原因。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人证言、通州法院***号判决书、鉴定报告、潞河医院及濮阳医院的费用明细及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相应材料,证明其事发情况及就诊情况、医疗花费、鉴定的情况。对此,被告***表示对原告户口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于***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查明的事实中并非原告工作期间晕倒,系工作未开始前晕倒,对鉴定报告认可,其他票据及病历法院核实。被告清添公司表示,户口情况由法院核实,证人未出庭故证言不认可,***号判决真实性认可,且原告自认是在被告***处干活,受***管理、安排,且自认突发疾病,法院也确认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鉴定报告认可。宝鸿公司表示因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质证。被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在原告病后其垫付了医疗费,具体金额已在***号判决中查明。被告清添公司提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2016)京0112民初***号判决,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被告宝鸿公司提交其与清添公司的承包合同,证明工程及工程未经允许不许转包的的事实。经询,清添公司表示工人进入场地工作后,均由***负责管理,清添公司就不管理了,且不清楚是否对工人体检及安全生产教育。***表示未对其管理的工人进行过体检。

再查,原告***的配偶为朱瑞花,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刘彤彤200051日出生,儿子刘子烨2004830日出生。***的母亲为刘爱焕,1950103日出生。依据原告提交的濮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保险凭证,本次事故原告共住院治疗5次,共花费住院费用197 607.13元,其通过了社会医疗保险报销,保障内费用为149 034.18元,补助金额104 241.59元,未报销金额93 365.54元。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 687.74元、误工费85 410元(酌定)、护理费86 821元(酌定)、营养费21 9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1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 123 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 7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 000元,共计         1 681 289.9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晕倒在工作地点,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作为雇主,被告***当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合理损失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此次脑出血的产生与其长期疾病导致自然演化存在较大关联,鉴定报告也明确提到自发性脑出血主要原因系本体疾病的自然转归,诱发因素仅为轻微原因。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其应对工人情况及用工安排有较高的审查及管理注意义务,故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其亦存在过错。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自身合理损失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40%责任。被告清添公司作为分包人,对于被告***缺乏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施工存在过错,故应该在被告***应承担责任项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针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报销情况,本院予以核实后支持,但其主张过高部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及计算数额并无不妥,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也未表示同意提前支付,故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按照赔偿比例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鸿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  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72 5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清添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302元,由被告***、北京清添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宪龙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