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9388号
原告: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9号A座2263室。
法定的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11号楼1至2层101内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6385892.62元及利息(分三笔,第一笔以2639719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第二笔以26385898.6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笔以32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13日,签订了《泛海东风项目1#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以下简称分包备忘录一)、《关于泛海东风项目1#地EF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相关事宜的备忘录(二)》(以下简称分包备忘录二),约定了该项目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地基处理等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内容等相关事宜。备忘录等合同文件签订后,原告基本完成了合同义务,后因被告战略调整,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针对分包备忘录一、分包备忘录二的结算书和终止协议。双方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原合同履行,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48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162807.38元;剩余结算款被告应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26397192.62元,后续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另外支付人民币32400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节点支付剩余费用,支付金额按照12%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截止起诉前,被告始终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始终不予理会,被告一系列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进一步造成原告经营困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251300元,给笔数额应该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对。关于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工程为土方工程不适合拍卖变卖,而且原告提起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时限,我方认为本案应该适用原来的司法解释,因为双方纠纷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不能以他起诉的时间为计算依据,所以不应当适用民法典中规定的关于优先受偿权18个月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我方认为过高,要求酌减至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甲方,业主)与北京市XXXX建筑集团公司(乙方,总承包人,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鉴于业主拟于北京市朝阳区兴建名为“泛海国际居住区1#地公寓及车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并已经完成或者获得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的批准、**、证书办理等一切必要的手续,并已向总承包人提供了详细描述本工程整个要求的招标文件。第三条工程范围:1、总承包范围:本项目范围内的工程,均包括在总承包的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总承包人管理及协调指定供应、指定分包、独立分包施工及甲供设备的工程。……2、总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范围:总承包范围包括泛海国际居住区1#地公寓及车库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与指定分包工程、独立分包工程相关的预留、预埋等。具体内容如下:(1)配合土护降及基础处理工程……4、指定分包商施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护降及基础处理分包工程……5、独立分包施工的工程,包括如下:市政管线接驳工程……第四条业主分包的合同模式:……3、指定分包合同是由业主组织招标选择指定分包商……5、总承包人应为本项目所有分包单位提供总承包管理……。
2017年,原告(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为XX座住宅及配套、CK-X地下车库(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一宗地(原朝阳区东风家园一区工程)项目)的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地基处理……土、护、降工程相关各个专家论证,由乙方负责组织,自行考虑,费用含在合同总价中。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总工期6个月20天。
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泛海东风项目1#地块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泛海东风项目1#地块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双方招投标期间的往来函件、招标文件、招标图纸、投标函、***等相关文件对方式仍具有约束力。对施工范围、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管理、变更、结算及与北京XX**建筑集团公司的配合等事项予以明确,具体详见备忘录附件。第二条乙方施工范围:泛海1#地块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地基处理……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总工期6个月20天。
2019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泛海东风项目1#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泛海东风项目1#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二)>结算书》,约定:甲、乙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4月签订了《泛海东风项目l#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关于泛海东风项目1#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相关事宜的备忘录(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并办理结算,合同结算金额如下:合同合计总金额人民币44689298.96元,现双方同意结算金额人民币64800OOO元。此金额包含城建华夏自合同签订至撤场前所投入的全部费用及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合同解除前所完产值的价款、为该工程施工订购材料设备所发生的费用、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撤离遣散费用、分包解约赔偿及利润补偿等。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泛海东风项目1#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泛海东风项目1#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二)>终止协议》,约定:……现因甲方原因,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就终止原合同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终止原合同的继续履行;2、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金额为44689298.96元。解约结算金额为64800000元。截止至本终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按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35162807.38元。3、双方确认,剩余结算费用按以下时间节点进行支付,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26397192.62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3240000元。若甲方未按上述时间节点支付剩余费用,未支付金额按照12%年利率计算违约金。4、甲乙双方确认,除本终止协议第3条所列费用外,甲方无须再根据原合同向乙方或任何第三方支付任何价款或费用。
就涉案工程竣工情况,原告主张2019年年初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没有纸质材料。被告主张因合同解除,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认可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经询,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认可因其自身原因,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启动后续施工工程,但是认可原告交付的施工成果具备后续投入使用的条件。
就涉案工程款欠付情况,被告主张在原告起诉后,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13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该笔款项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总承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泛海东风项目1#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泛海东风项目1#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二)>结算书》、《<泛海东风项目1#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泛海东风项目1#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二)>终止协议》、银行客户回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项及诉讼中被告已支付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6385892.62元。
对于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第一笔及第三笔利息的起算日及第二笔利息计算本金基数有误,本院核算后予以调整。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首先,原告系有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备忘录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结算情况来看,原告所承包工程范围属于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商施工的工程。原、被告亦通过签订备忘录的形式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完全代替总承包人就指定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
其次,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尚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中关于十八个月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优先保护施工工人的劳动报酬,虽然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但适用新司法解释更加有利于保护施工工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泛海东风项目1#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泛海东风项目1#地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备忘录(二)>终止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尚未满十八个月,故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届满。
涉案施工合同已解除,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亦认可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施工工程具备投入使用条件,未投入使用原因系自身原因。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85892.62元及利息(分三笔,均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第一笔以2639719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第二笔以23145892.6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笔以32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6385892.6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泛海东风项目1#地块XX座及车库部分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94元,由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岚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