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9号A座226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上诉人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华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超过一年仲裁期间,且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和一审法院不应审理该案。2020年12月24日,城建华夏公司通知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12月25日,***与北京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22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间。二、关于***的入职时间,一审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12月24日,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城建华夏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主张其于2011年6月1日起在北京城建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但是未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与城建华夏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与经济补偿金起始时间不一致,存在前后矛盾。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起仲裁没有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于4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时间也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是2011年6月1日入职的城建华夏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与城建华夏公司在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华夏公司给付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3元;3.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华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华夏公司支付***2021年12月份工资7210元;5.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华夏公司因未与***在2021年1月-2021年12月份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90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华夏公司支付***因未给***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28134元;7.判令诉讼费由城建华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城建华夏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城建华夏公司控股股东,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原系城建华夏公司员工,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曾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2日起至苹果园交通枢纽工作完成时终止。该项目结束后,***于2020年12月1日调入公司人才待岗管理中心。2017年至2020年期间,城建华夏公司为***交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案外人北京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了工资,交纳了社会保险。***主张,因其在2021年12月被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城建华夏公司在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000元;4.支付2021年12月份工资7210元;5.支付2021年1月-2021年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90000元;6.支付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社会保险损失费100000元;7.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如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城建华夏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第7项申请请求,并将第2项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年3月22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2]第56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城建华夏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城建华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549.98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之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2020年***平均工资为9723元。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微信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是城建华夏公司CBD工程的安全员,2012年至2015年***和***共同在城建华夏公司CBD项目部工作。2.***的书面证明,证明***与***在2012年至2015年共同在CBD项目工作,2016年在大兴飞机场工作。3.钉钉截图,***的调动申请中记载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4.工资发放记录钉钉截图,***表示工龄补贴每满一年公司给增加工龄补贴10元,2018年其工龄补贴为70元,2019年为80元,可以证明是从2011年开始在城建华夏公司上班的。5.工作证胸牌,记载单位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CBD核心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一分部,有效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6.暂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暂住证记载其服务处所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本市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7.电话录音,2021年12月,***与城建华夏公司部长***的通话录音中,***称其是公司解聘人员中工龄最长的,已有11年,自2011年6月就入职了。***称,我知道。8.***与***的微信截图,2021年1月19日,城建华夏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告知其签字后寄回公司,***表示同意。9.调动申请,2021年10月21日由城建华夏公司CBD项目调入公司人才待岗中心。10.***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是城建华夏工程部的副部长,2020年12月24日,***告知***明年开始将要改成劳务派遣的形式。城建华夏公司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城建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记载,双方同意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加盖了城建华夏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审理中,城建华夏公司称该协议是***寄过来的,但经过笔记核对公司认可上述***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城建华夏公司提交了一份北京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25日至望京、CBD工作完成时终止,落款乙方***签字。***表示该合同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城建华夏公司提交了一份调动申请,显示2020年12月1日,***从通州交通枢纽二期转入人才待岗管理中心,调动申请记载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城建华夏公司提交了一份久顺建筑公司的证明,该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为***发放了公司、交纳了社会保险。城建华夏公司表示北京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劳务承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城建华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等进行举证。本案城建华夏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根据***提交的暂住证和工作胸牌记载工作单位,2012年12月31日前***并非城建华夏公司员工,但城建华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入职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入职城建华夏公司的时间按2013年1月1日予以确定。2021年1月19日,城建华夏公司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书电子版,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沟通,可以认定2021年1月19日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已实际达成一致,且自2021年1月开始***工资由案外人发放。故一审法院确认***、城建华夏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城建华夏公司支付2021年12月离职产生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21年12月份工资721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失业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2021年1月19日城建华夏公司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行为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经城建华夏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城建华夏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城建华夏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根据***与城建华夏公司部长***的通话录音、工作胸牌等证据,可以认定自2011年6月开始,***已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华夏公司等提供劳动,在项目上从事电工工作,***及城建华夏公司提交的调动申请记载***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故对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2021年1月19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3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主张其于2011年6月入职,但根据其提交的暂住证和工作胸牌记载,2012年12月31日前***并非城建华夏公司员工。城建华夏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开始为***缴纳社保,应以缴纳社保的时间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但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城建华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城建华夏公司,具有合理性。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根据2021年1月19日城建华夏公司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已实际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城建华夏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城建华夏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年限,因城建华夏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时,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故***主张从2011年6月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城建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