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2608号 原告(被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原告):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经海五路一号院国际企业大道3期E43号***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建华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份工资721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在2021年1月-2021年12月份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0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给原告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28134元;7.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北京城建道桥中基分公司担任项目电工,该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改制变更为城建华夏公司,双方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1月1日开始公司打卡发放工资,并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我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和工种没有发生过变化。2021年1月19日,城建华夏公司***给原告发送一份电子版的《华夏解除劳动合同》空白协议及《久顺劳动合同书》,让我签字后邮寄回去,我因担心公司不给经济补偿,所以就打印了一份空白的协议邮寄回去,事后公司领导问我什么原因,我说疏忽弄错了,等上班后再补,我回去上班后却无人过问此事了。直到2021年12月23日,因公司没给发工资条,我询问城建华夏公司才知道公司将我解聘了,不给任何补偿。于是我申请了劳动仲裁,我对仲裁结果不满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城建华夏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原告是2014年年初在我公司工作的,陆续签订过一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真正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2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11月30日,因项目工作完成,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020年12月1日原告提出申请到公司的人才待岗管理中心。2021年1月19日公司给原告以微信形式发送了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和劳动合同,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就邮寄回来,邮寄回来之后公司未审核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字,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2021年以后原告与久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故对第五项、六项请求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城建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549.98元;2.判决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1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作出了京怀劳人仲字[2022]第560号裁决书。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北京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开始向***发放工资,***认定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城建华夏公司不服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城建华夏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2014年1月1日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9日我才收到公司微信发给我电子版的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让我签字,我与城建华夏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2021年10月21日项目经理于海山通知我让我调入人才待岗中心,10月25日、11月25日还给我正常开工资了,直到12月25日我没有接到工资条,我就给城建华夏公司人事部打电话,他说把我解聘了。城建华夏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的日期却的是2020年12月25日,存在弄虚作假。请求驳回城建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建华夏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城建华夏公司控股股东,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原系城建华夏公司员工,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曾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2日起至苹果园交通枢纽工作完成时终止。该项目结束后,***于2020年12月1日调入公司人才待岗管理中心。2017年至2020年期间,城建华夏公司为***交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案外人北京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了工资,交纳了社会保险。***主张,因其在2021年12月被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000元;4.支付2021年12月份工资7210元;5.支付2021年1月-2021年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0000元;6.支付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社会保险损失费100000元;7.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如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城建华夏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第7项申请请求,并将第2项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年3月22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2]第56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城建华夏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城建华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549.98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之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2020年***平均工资为9723元。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微信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是城建华夏公司CBD工程的安全员,2012年至2015年***和***共同在城建华夏公司CBD项目部工作。2.***的书面证明,证明***与***在2012年至2015年共同在CBD项目工作,2016年在大兴飞机场工作。3.钉钉截图,***的调动申请中记载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4.工资发放记录钉钉截图,***表示工龄补贴每满一年公司给增加工龄补贴10元,2018年其工龄补贴为70元,2019年为80元,可以证明是从2011年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的。5.工作证胸牌,记载单位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CBD核心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一分部,有效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6.暂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暂住证记载其服务处所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本市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7.电话录音,2021年12月,***与城建华夏公司部长***的通话录音中,***称其是公司解聘人员中工龄最长的,已有11年,自2011年6月就入职了。***称,我知道。8.***与***的微信截图,2021年1月19日,城建华夏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告知其签字后寄回公司,***表示同意。9.调动申请,2021年10月21日由城建华夏公司CBD项目调入公司人才待岗中心。10.***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是城建华夏工程部的副部长,2020年12月24日,***告知***明年开始将要改成劳务派遣的形式。城建华夏公司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城建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记载,双方同意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加盖了城建华夏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审理中,城建华夏公司称该协议是***寄过来的,但经过笔记核对公司认可上述***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城建华夏公司提交了一份北京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25日至望京、CBD工作完成时终止,落款乙方***签字。***表示该合同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城建华夏公司提交了一份调动申请,显示2020年12月1日,***从通州交通枢纽二期转入人才待岗管理中心,调动申请记载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城建华夏公司提交了一份久顺建筑公司的证明,该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为***发放了公司、交纳了社会保险。城建华夏公司表示北京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劳务承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城建华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等进行举证。本案城建华夏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根据***提交的暂住证和工作胸牌记载工作单位,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并非城建华夏公司员工,但城建华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入职时间,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入职城建华夏公司的时间按2013年1月1日予以确定。2021年1月19日,城建华夏公司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书电子版,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沟通,可以认定2021年1月19日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已实际达成一致,且自2021年1月开始***工资由案外人发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城建华夏公司支付2021年12月离职产生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21年12月份工资721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失业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2021年1月19日城建华夏公司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行为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经城建华夏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城建华夏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城建华夏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根据***与城建华夏公司部长***的通话录音、工作胸牌等证据,可以认定自2011年6月开始,***已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华夏公司等提供劳动,在项目上从事电工工作,***及城建华夏公司提交的调动申请记载***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故对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本院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2021年1月19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3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