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552号
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5790512604。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次淮,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35号中轴大厦28、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67143487N。
法定代表人:薛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次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510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新天地城市综合体A/D地块建筑物外立面灯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2018年1月16日被告要求增加“玉溪新天地商业广场AG7号楼楼顶亮化工程”,工程造价15.9万元。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工程竣工后便支付95%工程款。2018年2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9年8月份提出没有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无法支付工程款,双方便补签了《玉溪新天地商业广场AG7号楼楼顶亮化工程合同》,补办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完成了工程示支付报审表审批流程,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欠付是因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公司财务的要求,无法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玉溪新天地商业广场AG7号楼楼顶亮化工程合同》、工程造价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发生承包关系,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
二、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已完成审批流程。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对诉请的工程款已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需要向公司人员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