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中轴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金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v>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次淮,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经其公司与监理公司联合检查发现中辰公司施工安装质量、安全存在以下问题:AQ4安装的灯具未安装牢固,部分灯具未开始使用已经脱落;AG7号楼现场安装的配电箱接线混乱,不能满足验收要求;A、D地块裙房部分灯具未安装,部分灯具电缆未敷设到位,幕墙已经施工完成,导致后期无法施工;棋阳巷地面射灯、灯具未安装,A地块裙房周围,新天地铺装已完成,后期如果安装,将大量破坏已铺装完成的地砖。DG1主楼夜景照明系统未进行调试。AG5主楼夜景照明系统电源箱、电源线未安装,主楼屋面部分控制箱内电器元件及线路控制不到位。AQ4裙楼夜景照明系统部分灯具、线路控制箱未安装。AQ4、AQ5、AQ6裙房夜景照明系统电源箱、电源线未安装。部分工程量未经发包方同意,无设计变更情况,未按图纸施工。上述问题,中辰公司未按新天地公司及监理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无法进行验收。2.玉溪市荷花池新天地城市综合体指挥部及红塔区政府的指示,要求新天地公司克服一切困难,加快施工进度,围绕这一精神,新天地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同意在原施工合同的付款比例基础上,提高付款比例,目的是要求中辰公司加快施工进度,但因中辰公司远在北京,驻场负责人及施工人员经常不在岗,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至交房时,中辰公司的工程仍未完成。综上,依据合同第七条(4)款第1、2、3项的约定,新天地公司有权延期或拒绝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中辰公司辩称,其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监理单位、项目部及分管工程副总经理、审计部门、财务部门、执行总经理、董事长均在支付进度款审批表中签字或盖章,同意支付,证明质量是合格的,如工程不合格,新天地公司也不会签字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本案其仅要求支付的是进度款,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如今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还可协商解决或新天地公司还可从未付部分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综上,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天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中辰公司工程进度款826991元,并按年息4.35%承担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93.5元);二、判令新天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中辰公司、新天地公司签订《新天地城市综合体A/D地块建筑物外立面灯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均作了约定。同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原合同“按月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上月工程款,变更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上月工程款”。2019年8月21日中辰公司审报了工程进度款826991元,新天地公司于9月4日完成了审批手续,经中辰公司再三催要新天地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中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据此对中辰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合同第7条第一项7.1(4)约定,对于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或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延迟至乙方返工再次验收合格后支付。中辰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2019年12月23日,新天地公司向中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辰公司恢复施工,尽快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中辰公司、新天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中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新天地公司应向中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新天地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量没有进行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但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上有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的签字,且其它相关人员进行了审核,对新天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对中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82699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中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中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35%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中辰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工程进度款支付规定:“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的起始日期系2019年8月29日,应视为中辰公司提出申请之日,新天地公司未在14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故新天地公司应向中辰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26991元及利息(利息以82699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新天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关于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玉溪新天地城市综合体实施过程中施工质量、安全、验收等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玉溪新天地城市综合体A/D地块建筑物外立面灯光亮化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证明:1.中辰公司承建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工程未验收;2、部分工程未经新天地公司同意、无设计变更的情况下,未按图纸施工;3.依据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新天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第二组:照片及说明、配电系统图及关于AG1AG7DG5楼点光源施工不符的说明、现场照片,证明:1.中辰公司承建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具体情况;2.中辰公司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的具体情况。中辰公司提交一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2019年7月份的工程进度款,新天地公司在审批以后已实际支付。
经质证,中辰公司对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新证据,且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的工程款是不同的概念,本案其要求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新天地公司已审批同意支付,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新天地公司对中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新天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新天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新天地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能相互印证证实系涉案项目的部分现场照片,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评析;配电系统图载明工程名称为云南玉溪新天地商业广场夜景照明设计,能反映相关人员的签名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评析;关于AG1AG7DG5楼点光源施工不符的说明系新天地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中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涉进度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新天地公司应否向中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26991元及利息。经审查,中辰公司、新天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辰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虽不属原件,但中辰公司已说明该审批表原件因新天地公司审批结束后需作为支付依据由新天地公司持有,该陈述符合常理,且审批表中监理单位栏有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有单位印章,项目部及分管工程副总经理意见栏载明“同意按合同规定支付”、审计部门意见栏载明“同意支付”、财务部门意见栏载明“拟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执行总经理意见栏载明“拟同意,请薛董审签”、董事长意见栏载明“同意”,上述各意见栏中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该审批表予以采信。从审批表载明的内容看,新天地公司经审批已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审据此判决新天地公司支付中辰公司工程进度款826991元及自2019年9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天地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施工合同第七条(4)款第1、2、3项的约定,中辰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未按要求整改,未按图纸施工,施工进度未达计划要求,其可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涉案工程进度款相关的工程存在上述问题,且无法推翻其公司已审批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9元,由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辉
审判员 荆 燕
审判员 吴晓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