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28民初493号
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次淮,该公司法务。
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熊诗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本案通过协商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58.00元,由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伙权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程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