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402民初550号
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次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过被告项目部、监理、审计部门、财务部等人员签字,最后由董事长薛金根签署意见,故该表原件应由被告持有。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对该表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合同第7条第一项7.1(4)约定,对于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或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延迟至乙方返工再次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恢复施工,尽快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量没有进行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但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上有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的签字,且其它相关人员进行了审核,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2699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工程进度款支付规定:“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的起始日期系2019年8月29日,应视为原告提出申请之日,被告未在14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26991元及利息(利息以82699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玲
书记员 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