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深国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8547号
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903室。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次淮,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西深国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翁建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敏,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西深国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次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敏、刘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9336.69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805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18053.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1283.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了《朝阳区阜荣街10号-2层至3层局部内装修及外装修工程外立面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己完工程造价的80%,合同暂定工程造价为2180529.3元。2019年4月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被告按约应付80%工程款1744423.44元,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26369.86元,所欠工程款218053.58元,被告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才最终审定工程结算款为2263615元。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669336.69元。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涉诉工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的70%即1526369.86元。根据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是以原告提供经被告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申请为前提,但原告直至2020年4月20日才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并于2020年4月24日开具的对应发票,故不认可原告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剩余工程款本金,在项目总体验收后,被告在移交物业管理时,发现有灯打开不亮的情况,并及时向原告反映该情况,要求第一时间查明情况进行恢复。但原告一直无视被告要求,没有进行任何处理。2019年8月,在被告夜景照明展示时,发现更多灯不亮,之后多次要求原告来修,但原告仍一直不进行检查修复,原告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行业规矩,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朝阳区阜荣街10号-2层至3层局部内装修及外装修工程外立面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区阜荣街10号-2层至3层局部内装修及外装修工程外立面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承包范围为朝阳区阜荣街10号-2层至3层局部内装修及外装修工程外立面照明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乙方须于70日历天内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合同含税总造价为2180529.3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按合同含税暂定总价款的20%支付备料款,即436105.86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由甲方、监理单位确认上月已完合格工程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过甲方、监理单位确认后的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造价的70%;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单位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系统运行正常,向乙方支付至甲方、监理单位确认的已完工程造价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第三方造价机构审计,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质保金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甲方每次付款7个工作日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正式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所有产品应达到国家规定相关环保要求;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算起。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并将工程移交被告。2020年4月10日,经双方书面确认涉诉工程结算价款为2263615元。
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526369.86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就本案诉争工程款669336.69元向被告开具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被告提交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球创意广场项目部出具的《环球创意广场楼体外立面照明现状说明》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环球创意广场外立面照明故障的致函》、《关于工程款催款函的回函》、《关于工程款催款函的二次回函》,证明涉诉工程自2019年8月起陆续出现故障,被告已告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未予维修。原告对于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保修期内出现的问题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经询,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质保金。经释明,被告表示不再本案中提起反诉,但申请就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朝阳区阜荣街10号-2层至3层局部内装修及外装修工程外立面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被告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工程质量鉴定,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准许,但被告有权就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另案主张权利。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69336.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西深国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9336.69元;
二、被告北京京西深国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69336.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北京京西深国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辰筑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3元,由被告北京京西深国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