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越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8号楼5层605室。
法定代表人:韩绍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越超,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越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游志强,被上诉人及越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对账单,双方之间不能排除四笔合同外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被告无证据推翻该对账单该对账单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应当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一、上诉方在举证期内已提交了与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以下简称正定经销处)所发生的全部业务的四份合同,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则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完成。二、原债权转让方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诉请应予驳回。本案原审原告取得的债权是正定经销处转让而来,而上诉人调查了解,正定经销处在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工商登记档案,在正定县税务局的注销档案中可以证实该处成立于2010年7月8日,注销于2013年10月30日。按照法律规定,企业被注销的法人资格终止。而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时间,在诉状中所述时间、与债权转让协议中写明的时间、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时间、及当庭改正的时间就有四个不同的时间,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审当庭改正的时间即2018年9月份为准,作出债权转让时正定经销处也已经注销长达五年之久。该企业法人资格终止五年后作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因主体不存在而无效,被上诉人基于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应予以驳回。三、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的债权并不存在,我公司与原债权转让方正定经销处不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与正定经销处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有合同均已履行,且货款全部付清,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所有双方买卖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及越超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的债权并不存在,及越超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债权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与正定经销处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按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的转让必须以原债权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债权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则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及质证时也多次提到,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的更换及工作疏忽,在财务对账时核对错误,我公司直到2018年12月份被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经过查找原始账目,发现我公司并不拖欠正定经销处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对应的账款已全部付清,且正定经销处没有证据证实双方除已付清合同之外的其他买卖关系的存在。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的史西君的证明材料用来证明我公司已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支付100万元货款不存在。我公司未给付也未授权任何人给付100万元货款。而且,所谓的债权早已于2018年9月份全部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又于2019年起诉后转让给案外人史西君,同一笔债权在已经发生债权转让后,再次发生转让,这样的再次转让无效。六、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数额过高,应予驳回。我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我公司与正定经销处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说明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责任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则不应支持其诉请。
及越超答辩称,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及越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逾期付款损失114万元(标准按月利率1.5%,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6年4个月,利息11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至2012年多批次自原债权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购买电缆,部分批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有书面合同的最后一笔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双方的买卖合同均在第十二条约定: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或货到后)15日内支付剩余款。2018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应收账款对账单,注明被告尚欠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电缆款114450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9月,原告及越超与原债权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将被告所欠的电缆款11445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及越超。该合同约定本金100万及利息105万一并转让。原债权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于2018年12月1日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签收。转让通知书注明:请你单位于2018年12月5日前将所欠电缆款100万直接给付及越超,逾期按月息1.5分由你单位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偿还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1445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4日通过李计恒给付史西君100万元,用以抵顶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尚欠史西君借款的100万元债权,原告及越超对此认可。至此,被告已付清所欠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电缆款,但逾期付款损失未予解决。原告本次起诉仅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是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是该经销处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曾于2019年1月4日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后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一项,对账单系双方就相关数据核对后加盖公章形成,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账单形成后,被告又先后两次还款,其还款本身即是对对账单的再确认;双方之间不能排除四笔合同外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被告无证据推翻该对账单;该对账单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应当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项,双方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或货到后)15日内支付剩余款,被告15日内未予给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起算点一项,被告提交的最后一笔合同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应以(15日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付,现原告仅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故被告可仅支付此期间的损失。关于逾期付款赔偿标准一项,原债权人发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虽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但原合同及对账单对此无约定,被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其具体数额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应为473595.83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债权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主体资格一项,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在工商银行开立有账户,在税务机关开立有纳税号并给被告开具有税票;且双方发生交易两年多,以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已成为交易习惯;以上可以认定其债权人身份,具有营业条件。关于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一项,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已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也未加重债务人负担,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该转让合同的落款时间笔误一项,此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权利义务,也未加重债务人负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给付原告及越超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73595.83元;二、驳回原告及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由原告及越超负担42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上诉人是否偿还货款及应否支付利息损失问题。
关于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2018年9月及越超与原债权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将上诉人所欠的电缆款本金100万及利息105万元一并转让给及越超。原债权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于2018年12月1日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上诉人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于2018年12月4日签收。上诉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该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关于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与上诉人存在多笔合同,多笔转账和开具税票行为,《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加盖双方的公章,足以证明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的主体资格合法,同时及越超基于受让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是否偿还货款及应否支付利息损失问题。根据2018年9月及越超与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越超受让的债权包括本金100万及利息105万元。诉讼中及越超认可本金已经偿还,本案主张的是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货款全部付清,但没有提交在2018年对账后偿还货款的证据,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是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对账单也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结合及越超认可货款本金100万元于2019年1月4日偿还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对账函的次日起即2018年10月18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月4日止。
综上所述,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及越超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月4日止;
二、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及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由原告及越超负担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上诉人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由及越超负担1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戈
审 判 员 何秀艳
审 判 员 秦一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帅
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