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越超与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8民初3144号
原告:及越超,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韩绍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及越超与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越超、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及越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逾期付款损失114万元。(标准按月利率1.5%,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6年4个月,利息11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债权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截止2018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债权人100万元,利息114万元。2018年9月,原债权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将此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及越超,原债权人在2018年11月30日以EMS邮寄方式告知被告。2019年6月28日被告给付万方线缆集团100万元,抵顶尚欠原债权人的债权,但因逾期付款的损失未予解决。现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及越超逾期付款损失114万元。请依法裁判。
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债权不存在,我方证据能证实已将款项给付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被告与债权出让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基于与原债权人的债权不存在,原债权人与本案原告之间债权转让无效。债权人可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协议的依据应是原债权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依据不存在的转让协议以债权受让方名义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诉求。3、我方认为原告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虚假,我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区工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这一主体不存在,不存在的主体转让其债权,其本质是无效转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至2012年多批次自原债权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购买电缆,部分批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有书面合同的最后一笔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双方的买卖合同均在第十二条约定: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或货到后)15日内支付剩余款。2018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应收账款对账单,注明被告尚欠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电缆款114450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9月,原告及越超与原债权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将被告所欠的电缆款11445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及越超。该合同约定本金100万及利息105万一并转让。原债权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于2018年12月1日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签收。转让通知书注明:请你单位于2018年12月5日前将所欠电缆款100万直接给付及越超,逾期按月息1.5分由你单位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偿还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1445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4日通过李计恒给付史西君100万元,用以抵顶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尚欠史西君借款的100万元债权;原告及越超对此认可。至此,被告已付清所欠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电缆款,但逾期付款损失未予解决。原告本次起诉仅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是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是该经销处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曾于2019年1月4日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后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应收账款对账函、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债权转让合同、撤诉裁定书、史西君抵偿证明、股东会决议、收据两张、工商银行进账单、唐山银行转账支票,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网银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一项,对账单系双方就相关数据核对后加盖公章形成,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账单形成后,被告又先后两次还款,其还款本身即是对对账单的再确认;双方之间不能排除四笔合同外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被告无证据推翻该对账单;该对账单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应当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项,双方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或货到后)15日内支付剩余款,被告15日内未予给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起算点一项,被告提交的最后一笔合同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应以(15日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付,现原告仅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故被告可仅支付此期间的损失。关于逾期付款赔偿标准一项,原债权人发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虽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但原合同及对账单对此无约定,被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其具体数额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应为473595.83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债权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主体资格一项,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在工商银行开立有账户,在税务机关开立有纳税号并给被告开具有税票;且双方发生交易两年多,以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已成为交易习惯;以上可以认定其债权人身份,具有营业条件。关于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一项,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河北万方线缆正定经销处已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也未加重债务人负担;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该转让合同的落款时间笔误一项,此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权利义务,也未加重债务人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给付原告及越超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73595.83元;
二、驳回原告及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由原告及越超负担4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英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保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