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国网公司申请追加王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军,被告国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王志委托代理人董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国网公司承建了唐山路南区河联小区的唐山项目配电工程,原告***在其唐山项目部打工,2013年1月25日,原告等十几名工人在被告国网公司唐山项目部经理徐会山、工程队长王志的安排下来到河联小区,在公司管理人员徐师傅的指挥下挪配电柜,10点左右由于相关人员的操作不慎,配电柜倒地,将原告砸伤。随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颈部5椎体骨折、椎板骨折、颈椎损伤等,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的医疗费用大部分是被告王志支付。原告为被告国网公司工作时被砸伤,被告国网公司理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承担责任,但是事发后被告国网公司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按照工伤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国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国网公司给付原告工伤损害赔偿452294元。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被告国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只有同时具备三项条件的才能构成劳动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国网公司并不具备以上三项条件。被告国网公司与被告王志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者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志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是由被告王志从劳务市场找来的,原告的工作由被告王志安排,服从王志的管理,工资也是由被告王志发放的,当天工资当天发放,原告也不是连续为被告王志工作,因此二者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在没某某进行工伤认定和市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就要求第二项工伤赔偿数额,是没某某法律依据的。
被告王志辩称,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而被告王志作为自然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要求。原告与被告王志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被告王志与被告国网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双方是平等的关系。被告王志认可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王志在劳务市场雇佣的,每天120元,费用一天一结。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志作为雇主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万多元。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无法在一个诉讼中同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仲裁,因原告没某某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也没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放弃或另案解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而根据法律规定,依据该标准应当有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而本案中原告***是否属于工伤尚不确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没某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其诉请存在很多法律上的瑕疵,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另行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谭某某,王志,陈涛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国网公司工作被砸伤的经过。
2、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康复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核共振诊断报告复印件二份,CT复印件二份,彩超复印件一份,华北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砸伤后的伤情及伤残等级。
3、路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其因工受损害依法申请仲裁的事实。
被告国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王志,王志自行临时招用社会零散人员干活,与这些人形成了雇佣关系。
2、***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与诉状相比,诉状中增加了诉请,与原诉请不具有必然的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被告王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在住院期间王志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王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王志是本案的被告其不能作为证人出某某。被告国网公司认为***不是给公司干活而是在给王志干活,***与王志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证据2,被告国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符合程序规定,对鉴定人与原告是不是同一人需要核实,被告王志对鉴定有异议,鉴定结果无法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对原告证据3,被告国网公司认为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与劳动仲裁申请书自相矛盾。被告王志对关联性有异议,路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不具有仲裁管辖权,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能产生原告已经仲裁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国网公司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王志作为个人身份不具备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被告王志无异议。对被告国网公司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志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志的证据,被告国网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被告王志替被告国网公司垫付的。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网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国网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志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志与被告国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王志分包被告国网公司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河联小区河联工房危旧平房改造项目电力配套设施安装工程中的电力电缆敷设、变配电室设备就位工作。因工作需要,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志从劳务市场找到原告搬运变电箱,约定工钱一天120元,一天一结。在当天10点左右,干活过程中配电柜倒地,将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颈部5椎体骨折、椎板骨折、颈椎损伤等,并进行手术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损害赔偿45229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国网公司系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王志从劳务市场雇佣为被告王志分包的工程进行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一日一结,每天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工伤损害赔偿4522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伤损害赔偿45229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