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1号楼G03室。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与被告国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分包被告国网公司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河联小区河联工房危旧平房改造项目电力配套设施安装工程中的电力电缆敷设、变配电室设备就位工作。因工作需要,2013年1月25日被告**从劳务市场找到原告搬运变电箱,约定工钱一天120元,一天一结。在当天10点左右,干活过程中配电柜倒地,将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颈部5椎体骨折、椎板骨折、颈椎损伤等,并进行手术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损害赔偿4522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国网公司系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从劳务市场雇佣为被告**分包的工程进行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一日一结,每天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工伤损害赔偿4522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伤损害赔偿45229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的文字证明材料和《劳务分包协议》内容看,可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上诉人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受伤事实存在,且有法医鉴定为工伤三级,故依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452294元。
被上诉人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出事故当天由被上诉人**从劳务市场找来用工,工资一天一结并由**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系被告**从劳务市场雇佣为被告**分包的工程进行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一日一结,每天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所称依据**证明材料和《劳务分包协议》,可以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网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法医鉴定结论和省劳动保障厅的通知为据主张工伤赔付,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工伤赔偿的认定和鉴定程序,因此***上诉主张以法医鉴定结论取代工伤认定程序、以省劳动保障厅的通知规避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