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余民初字第3100号
原告:韩国洪。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捷丰现代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国。
原告韩国洪与被告宁波捷丰现代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被告捷丰公司书面提出要求追加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丰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国涉及刑事案件,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被告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洪起诉称:为了承接被告捷丰公司二期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2010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精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捷丰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量及造价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结帐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16094元,扣除预付276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140094元。另查明,被告精丰公司己于2011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捷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40094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精丰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捷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经对帐确认后被告捷丰公司所欠工程款具体金额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挂靠的公司被告精丰公司己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被告捷丰公司答辩称:对尚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两被告之间签订墙面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精丰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是否属于挂靠无从得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即使法院判决本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出具相应的发票。
被告捷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精丰公司答辩称:原告以挂靠的名义承包外墙涂料工程,之前支付金额全部由原告领取,余款也同意由原告领取。
被告精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进行出示,经质证,被告捷丰公司、被告精丰公司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捷丰公司与被告精丰公司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宁波捷丰现代家俱有限公司,乙方为余姚市精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外墙涂料面积共11671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总金额为373472元。工程量如增减,按既定单价调整总价。工程款支付:除投标书承诺的26%质保金外,由甲方分二期支付,即完成工程量一半时和全部完工时各支付总金额的37%,且必须由土建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确认并签字后支付。完工后15个月如果质量无异议支付质保金等。合同上被告捷丰公司代表签字后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精丰公司代表韩国洪签字后加盖了单位公章。2011年11月被告捷丰公司厂房土建工程完工后,原告韩国洪按合同的要求组织对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捷丰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证明一张,写明:我公司二期新建厂房的外墙涂料施工,由韩国洪承包施工。合同签订挂靠被告精丰公司,具体事宜及订立合同均由韩国洪本人与我公司商谈。2012年10月15日,被告捷丰公司出具了二期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写明:我公司二期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由韩国洪挂靠被告精丰公司承包。根据合同及实际丈量,结算金额为416094元,预付276000元,尚需支付余额140094元(需开具发票)。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精丰公司因未参加2010年度的年检,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精丰公司名下,故原告及被告精丰公司与被告捷丰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结帐,被告捷丰公司尚欠工程款140094元,由于原告己完成了工程,且被告捷丰公司也同意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捷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精丰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捷丰现代家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国洪工程价款140094元;
二、驳回原告韩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宁波捷丰现代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