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北商初字第51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江北区大众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住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37号。
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青草巷6号3楼227室。
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胜山西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东南街道苏家园村林枫6队。
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学诉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品种、数量等事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钢管扣件租杂费1593073.06元;2、仍在租用的钢管69493.1米,扣件78830只,自2009年7月1日继续履行合同;3、偿付违约金1406926.94元,合计3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截止2009年6月30日的租杂费150万元,该款于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70万元,外加利息34600元,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陈学钢管39760米,扣件63000只,并自2009年7月1日起按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续算租杂费,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到时不能归还上述钢管、扣件,则原告可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一次性要求赔偿,该赔偿款亦于2009年8月30日前全额付清。
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第二条履行义务,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原告陈学违约金30万元,原告并可向法院申请全额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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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周 晓钧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叶 金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