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2民初214号
原告:***,现住化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现住化德县。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计禄,现住山西省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景高,现住山西省怀仁市。
原告***诉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刘计禄、景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郑海霞、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白建平、被告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黄鸣山、被告刘计禄代理人黄鸣山、被告景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6400元;2、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包了化德县北辰火电厂的工程,山西省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又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建筑工程,刘计禄是实际施工人,景高是工地负责人,景高雇佣原告下夜,完工后,给其出具了工期证明,证明原告一共做了17个月零6天,又做了6个杂工。下夜每月1500元钱,杂工1天100元,共计26400元。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中冶集团没有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中冶集团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山西省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原告***系鑫茂公司劳务工人,且鑫茂公司具备独立的用工资格,因此中冶集团没有给付原告报酬的责任和义务。2、被告中冶集团与鑫茂公司涉案工程债务已于2018年全部履行完毕,在本院出具的(2016)内0922民初743号调解书中,中冶集团和鑫茂公司关于此项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中冶集团已将调解书中的义务履行完毕,不拖欠鑫茂公司任何款项,故应当驳回原告对于中冶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计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2012年期间,原告***是通过工地另一位负责人王兴友去工地打工的,王兴友是刘计禄的合伙人也是工地负责人,账目由王兴友负责管理,刘计禄对于原告***的每月工资及发放情况都不清楚,后王兴友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找到被告景高让其证明在工地干活的事实。被告刘计禄认为景高并非其合伙人和管理人,未得到其授权,属于个人行为,只能证明在工地干过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主张劳动报酬的事实。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因原告并未提出有效的欠条证明欠薪事实,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本案发生时间来看,景高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从次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行使诉讼权利,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保护时效范围,故原告失去胜诉权。
被告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刘计禄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景高答辩称:其与原告在2012年7月认识,被告景高被雇佣在王兴友、刘计禄承包的工程上,只是在该工地专门当技术员,当时工地责任人是王兴友,后来王兴友出事后由其儿子负责管理。认为原告诉状中说他是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不成立。他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的两份证明,未得到任何人的授权。
庭审过程中,围绕事实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过庭审调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来到北辰电厂和铁厂建筑工地做下夜工人,该铁厂是由中冶天工承包,由鑫茂公司分包工人劳务,原告***工作时间为在电厂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铁厂工作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11日为止,在北辰工地一共下夜共计17个月零6天。期间,原告在工地干盖工棚及场地清理的杂活共计2天6个工时。2013年12月11日,景高为原告手写了两张证明,证明原告在工地上的工作情况。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郭某证明原告***下夜工资为每月1500元,系证人郭某在工地干活期间,听到原告***告诉他下夜工资为1500元,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拖欠工资总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鑫茂公司及刘计禄均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之后应当知道自己被欠薪的事实,至本案立案前,已经经过5年零5个月,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诉求,且原告方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嘉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安慧敏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