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924民初351号
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于原告后,原告就该项工程施工后,经原、被告确认,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66709.96元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等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及提供本项工程的验收资料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故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后向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施工发票及本项工程的验收资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阳泉市盂县“东宋花园小区”一期地库工程发包给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项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实际完成的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对账确认,该项工程原告应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724326.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25741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66709.96元。同日,原、被告就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债权人(甲方):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债务人(乙方):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2012年7月1日甲方与乙方就阳泉市盂县东宋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地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甲、乙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7724326.96元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6257419元整,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1466709.96元整。双方在此相互确认并无异议。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欠款金额:1466709.96元人民币。还款期限:2020年4月底前还清。不存在计算利息。二、如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三、本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2020年1月15日”,遂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欠款146670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50元,由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清
书记员 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