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

大同市丰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221民初584号
原告大同市丰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丰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吴某和姜某、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杨某1、第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大同市丰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故对大同市丰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系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故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应支付大同市丰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由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以所购买混凝土用于第三人的施工工地为由,认为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以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与其无关,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提供的财务材料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本案争议货款已经挂在了第三人账面上,故该款应由第三人承担。其它到庭当事人对此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含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为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后,经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现场签字确认后,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如拖延支付货款,须按银行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对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作出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向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20年1月10日,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42840元。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该欠款按合同约定计得违约金31161元。另查明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系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
一、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同市丰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42840元、违约金31161元。 二、驳回大同市丰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润琴 审判员 常 华 人民陪审员 陈贵虎
书记员 徐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