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吴传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26日生,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林,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峰,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忠,男,1975年1月15日生,山西省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5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东,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林,被上诉人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晋0925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为工伤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第一被上诉人***的伤害应由谁来承担责任问题。尽管第一被上诉人***提交了诸如工伤认定书、工友证明等相关间接证据材料,但是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书、工资打卡记录才是最直接有利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央企业,隶属于中煤集团,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有严格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工资发放程序,所有员工入职时都是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而第一被上诉人***也有义务配合查清事实,可以从银行调取第一被上诉人***收款明细。一审中,第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材料,仅找了三位证人出庭佐证,意图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这三位证人与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据了解这三位证人也是刘忠雇佣的员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均是虚假的证据材料,其中证据5任免文件于2013年7月1日制作并加盖”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上不带任何编号。事实上,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更换了带有防伪编码的印章,并在所属地公安机关备案,因此上诉人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就仅凭有争议的复印件证据判决,有失公允。三、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为了便于法庭查明事实,于2018年1月19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在本案审判员崔爱芳办公室提交了《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立案告知单》泉公(苏)立告字[2018]18号及相关证明,用于证明证据4及证据5公章为伪造印章。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认为我方未提供已报案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四、第二被上诉人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有着密切的联系,应承担第一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责任。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分包协议》和《劳务协议》,均有刘忠本人的签字和第二被上诉人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虽然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但涉案工程于20l3年即正式开工,双方于2015年2月补签合同,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款打入第二被上诉人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帐户,第二被上诉人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也出具了相关收据,其中2014年9月5日的收款收据中明确写明”轩岗梨园河矿工程款伍佰万元整”,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刘忠雇佣第一被上诉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二被上诉人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存在伪造印章、事实不清的情形,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中煤五建上诉称”答辩人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工程分包协议》《劳务协议》上答辩人印章问题。答辩人认为:(1)该印章与答辩人公司的原印章不一致,答辩人己经举证因虚假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理通知书》及繁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说明,一审法院也已经到繁峙县公安局及刻制印章的单位调取相关证据,并与本案中的印章进行对比,已经证明上述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印章;(2)答辩人认为如果是答辩人委托刘忠签字,则刘忠应当有答辩人授权委托书,但中煤五建并未提供,因此刘忠签字对答辩人无法律效力;(3)《工程分包协议》、《劳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而本案所涉及的项目2013年开工(此时本案当事人***自2013年就已经在此梨园河工作),中煤五建认为是补签协议。答辩人认为,补签合同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在涉及到矿井施工的重大作业,不会未签合同先施工的,对中煤五建大型国企业说,更不应该出现这种情况,而且本案中中煤五建也未举证延迟两年才补签协议的证据;(4)《工程分包协议》中”未约定价款”或”计费标准”规定不符合同国有大型企业签订合同的要求,这种协议明显不是真实为施工而签订的协议;(5)《劳务协议》中仍”未约定价款”,结算按《工程分包协议》,如果包(按)《工程分包协议》结算,就没有必要再签订《劳务协议》;而《劳务协议》中的多项约定,显示了中煤五建对用工的监督和管理,如第一条第4款规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受聘员工在工作中有表现,给调岗或开除处理”,这充分说明中煤五建对刘忠雇佣人员的管理,也说明了中煤五建与***存在劳动关系。(6)一审时,法庭让中煤五建出具其投标书及与同煤集团签订的合同,中煤五建未提供。答辩人认为,从中煤五建与同煤集团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梨园河项目要求的施工方资质等级是否与答辩人施工资质相符;是否允许分包以及上述分包范围是否与《工程分包协议》一致,如果施工资质与答辩人资质不符,或不允许分包,或分包范围不一致,答辩人认为这中煤五建与刘忠共同协商将施工的安全或劳动责任利用伪造印章的方式转嫁给答辩人的合同,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利益,是无效合同。2、中煤五建上诉书中称”答辩人收款收据”能证明双方事实在履行《工程分包协议》、《劳务协议》,因此***的责任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认为收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事实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劳务协议》,更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具有劳动关系。事实上,答辩人曾经与中煤五建中承包过麻家梁工程(与本案无关),按照对方的要求出具的收据,可能会出代收款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与中煤五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更不能说明答辩人与***有劳(动)合同关系。二、***在此项目工作几年,起诉前不知道有答辩人的存在,***在一审中也说明,从未见答辩人公司的人;2、***制作的工资表、任命书等证据材料均使用中煤五建名称,而从来没有使用答辩人的名称;3、***受伤后,只中煤五建去处理,垫付医疗费,而中煤五建项目经理刘运生承诺解决此事,如果***和答辩人有劳动关系,中煤五建可让***去找答辩人。三、答辩人认为刘忠挂靠中煤五建,中标同煤集团工程,因中煤五建无法向自然人直接支付钱款,然后私刻了一个虚假印章与中煤五建签订合同,然后利用麻家梁项目收款的理由让答辩人代其收款。根据录音证据,以及中煤五建在一审庭审时说”同煤集团拖欠中煤五建的款项只有刘忠去要”,从这上面就可看出刘忠可能挂靠中煤五建进行施工。而中煤五建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劳务协议》时,也没有与答辩人直接联系,也没有审查刘忠是否有答辩人的授权书,而擅自签订合同,其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希望二审合议庭依法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各项合计458072元;2、与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6月经刘忠介绍,到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同煤集团轩岗梨园河煤矿项目部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施工的工程为井工技措、巷道掘进、喷浆铺底等工程。***被任职为技术经理。2015年6月8日8时许,***与职工王晓亮到煤矿井下作业,当步行到主斜井下200米左右时,不慎摔倒致受伤。当日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又于当月20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手术切缘坏死感染。2015年7月31日出院,在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56914.75元,***支付医疗费25000元。住院期间,单位派一人陪护,家人有一人陪护。***于2016年3月28日向宁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和刘忠允诺同意单位自行解决,但一直未予解决。2017年7月4日***向宁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宁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提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人要求工伤赔偿我委无法受理。”***于2017年8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1月9日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五寨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受伤后其单位按10000元/月,给付6个月工资。***出生于195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6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给***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证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追加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和刘忠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到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同煤集团轩岗梨园河煤矿矿井下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轩岗梨园河煤矿矿井下工作中受伤,且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刘忠雇佣,与我公司无关,因被告刘忠雇佣原告***,系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忠进行的民事活动,被告刘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轩岗梨园河煤矿工程是我单位承包的,之后由我单位分包给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和《劳务协议》,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无关。因原告***已于2013年6月到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轩岗梨园河煤矿工程中施工,而《工程分包协议》签订为2015年2月与原告***到矿工作时间不符,又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分包协议》和《劳务协议》不予认可,且签订协议主体为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麻家梁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分包协议》和《劳务协议》签订在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授权麻家梁项目部范围内,以及该2份协议是刘忠签字,亦无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用项目部公章繁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麻家梁矿井巷工程项目部(编号1422260003121)公章,在我局治安大队备过案,但是经厂家鉴定此印模不是备案厂家刻制。”项目部为麻家梁项目非梨园河项目部,故协议对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拘束力,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1956年5月26日生,2016年5月26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现达60周岁退休年龄,故对原告***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因伤住院51天,按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日标准的70%计算,70元/天,计3570元,应予支持;3、就医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主张7502元,按201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1天,该院认为住院内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6933元标准。(36933元/年÷365天×51天=5160.50元),计5160.5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60000元,按12个月计算,10000元/月,已领取6个月,该院认为依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宁武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10000元/月,已领取6个月,予以扣除,剩余5个月,计50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90000元,按九级伤残计算,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74230.5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74230.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7423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二审庭审陈述刘忠表示与梨园河关系好,先干工程,等工程干完之后需要结算的时候,再找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相关合同代为结算,所以施工的主体,用人单位实际上就是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相关的代收款项因为以前刘忠与该公司有业务关系,才代为走账,该公司不知道合同的存在,且合同上的(该公司)印章是假的。本院认为,无论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及《劳务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否定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发包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忠个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即受聘于刘忠在上诉人工地施工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认可与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由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相关合同代为(刘忠)结算,结合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会议及资料均体现为中煤五建,工资亦由中煤五建支付的相关陈述,以及***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上诉人并未向宁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不是工伤的抗辩,相反该公司项目经理刘运生表示与***自行协商,由***撤回对上诉人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从而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上诉人仅凭上诉人与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两份协议要求认定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为***的用人单位主体,其证据不足,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樊永生审判员李小荣审判员徐飞二○一八年七月二日书记员王娅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