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20民初1345号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水塘坝社区三组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02MA6KG4QH92。
经营者:***,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勇烈路泰联大厦B栋1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01905136。
法定代表人:*天波。
被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4.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